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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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順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民國107年5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0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07年5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前,已犯下後案,其為
後案犯行時,無從預知前案將來會獲緩刑宣告,難認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此外,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所竊財物新臺幣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及行止,頗具悔意,且後案發生至今,受刑人未再有其他犯行遭偵查或起訴,足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尚不嚴重,無從認定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