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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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姿蓉
劉奕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彭姿蓉所有之簽注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扣案劉奕榮所有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姿蓉及劉奕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5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及賭資,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分別於被告彭姿蓉、劉奕榮身上扣得之簽注單各1張,僅係紀錄簽賭號碼之單據,而屬留存紀錄之紙張,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55元,為被告劉奕榮向被告彭姿蓉簽賭之簽注金,屬被告彭姿蓉之犯罪所得,亦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11頁)在卷可佐,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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