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醫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鈺翔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擔任陸軍航空第601旅(下稱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明知其僅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不得執行包括問診、開立指示藥品等醫療行為,詎於105年10月16日(星期日)上午9時35分許,其與下士醫務士 劉烜榮 共同在601旅醫務隊醫務所留值時,適有營區士官長詹文豪因身體不適前來就診之際,竟對詹文豪問診,並填寫處方箋開立指示藥品「愛克痰」(ActeinGranules)6包給詹文豪,以此手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劉烜榮全程目睹,隨後報告上級,由601旅督察科調查後,移送桃園憲兵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 莊烜榮 、詹文豪之憲詢筆錄,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渠二人除於憲詢外,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尚無不符,渠二人於憲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可藉由調查憲詢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以達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憲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601旅醫務隊之清點藥品照片4紙及其上記載「現有數:273包」等語(見偵卷第33頁),為移送單位指訴於案發後發現短少「愛克痰」6包之證據方法,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其係案發後針對個案所為之調查,而非一般例行性之清點紀錄,且未通知被告參與,僅憑照片4紙亦無從擔保其清點過程及結果具有特別可信性,又相關參與人員亦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認亦無證據能力,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詹文豪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前往601旅醫務隊就診之「國軍處方箋」1紙(見偵卷第32頁),為公務員即醫官莊奕翰從事通常看診業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憑其上病患姓名等欄位非詹文豪親自填寫,爭執上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文書之製作目的,乃係作為執行醫療職務及其內容之證明,主要內容均係由醫官莊奕翰填寫並蓋職名章加以確認,此觀其上記載甚明。至於病患之「姓名」、「年齡」、「兵籍號」、「單位」等欄位,不過辨識人別之用,毋庸病患本人親自填寫並簽名,或交由病患自己填寫,或由醫官、醫務隊其他人員等負責填寫該等欄位,均無不可,顯不能僅憑該等欄位非由詹文豪自己填寫乙情,即任意爭執上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於憲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均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尹鈺翔對於其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其僅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於105年10月16日(星期日)上午9時35分許,其與下士醫務士劉烜榮共同在601旅醫務隊醫務所留值時,有營區士官長詹文豪因身體不適前來就診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1、當時詹文豪說他喉嚨痛不舒服,我就說醫官不在,無法看診開藥,請他星期一再來,或由我開立轉診單,我沒有對他看診開藥;2、我當時不知道「愛克痰」藥品必須經由醫師等指示,才可以拿給病人;3、本件沒有直接證據,僅憑證人劉烜榮、詹文豪串證,且所證多有矛盾;4、當時我跟劉烜榮都有對詹文豪說醫官不在,如果我有給藥,何以詹文豪仍拿取?何以劉烜榮未於第一時間阻止?何以處方箋上未經詹文豪書寫文件簽收?如果我喜愛幫別人看診開藥,案發當天除了詹文豪外,另有士兵及中校前來,何以我都對他們說我不能看診開藥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其僅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於105年10月16日(星期日)上午9時35分許,其與下士醫務士劉烜榮共同在601旅醫務隊醫務所留值時,有營區士官長詹文豪因身體不適前來就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烜榮、詹文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詳下述),並有601旅醫務隊105年10月份勤務分配表、門診掛號登記表(偵卷第22、23頁)、601旅醫務隊105年10月17日簽呈、督察科105年10月19日簽呈(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詹文豪當時就診情形,證人劉烜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0月16日由我跟被告值班;詹文豪士官長有來醫務隊就診;我跟被告接待詹文豪;我說我們現在沒有醫師在,沒有辦法看診;被告就先問一下詹文豪的病情,詹文豪表示他喉嚨有痰,被告就去掛號室裡面拿藥品給詹文豪;是開6包「愛克痰」藥品給詹文豪;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只有醫官才可以開,我們不能拿,被告還是說要給詹文豪;我跟被告沒有權限開藥給詹文豪;被告應該知道她不能開「愛克痰」藥品,我們的藥有處分藥及指示藥,但無論是處方藥或指示藥,都要由醫師來開;照規定有人就診而醫官不在時,我們會開轉診單給他,如果比較嚴重,就直接後送到國軍804醫院;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過節糾紛;我不會因為要迎合隊長而誣陷被告;被告拿藥給詹文豪,有說這個要怎麼樣去使用,有請詹文豪之後來給醫官看確認狀況;詹文豪拿藥後,他有掛號登記,也有填寫處方箋;處方箋除了姓名、兵籍號、單位是由詹文豪填寫,下面的藥品及數量是由被告填寫;我們都會把處方箋統一收在盒子裡面,隔天早上或晚上統一核銷,本件在隔天早上要核銷時,就找不到處方箋了;我不認識詹文豪;詹文豪不常來看診;我在案發當天上午,就用電話將此事通知隊長 王子熙 ,王子熙說他會依照規定往上面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
3、另證人詹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5年我在601旅飛保廠服役,擔任三等士官長;105年10月16日我有去醫務隊就診;因感冒、發燒、咳嗽;當時醫務所裡面有值班人員,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醫官;當時裡面有2位同仁,就是在庭被告及證人劉烜榮;好像有人跟我說今日醫官不在,是男生(指劉烜榮)跟我說的;女生(指被告)有幫我看診,她直接問我的狀況,我就說我不舒服;被告有拿6包「愛克痰」給我;我當時人很不舒服,我記得我去醫務隊看診後,拿了藥就走了,被告與劉烜榮的對話我沒有很注意聽;被告有跟我說藥品如何服用,就是三餐飯後配溫開水服用;被告有請我禮拜一再回來看;掛號紀錄(指上揭門診掛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上面的名字及資料是我填寫的,一般我們進到醫務所,都會有人引導我們填寫登記表,這個表是我填寫的,但當天填寫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有寫過處方箋;我記得我一直躺在床上,隔天我有再去醫務隊;隔天就是一般醫官看診,醫官有開藥給我,我沒有印象開幾包藥;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過節糾紛;我不常到醫務所看診,不認識當天在醫務所值班的2位人員(指被告及劉烜榮);當天看診之後,我先吃1包藥,中午吃完飯再吃1包藥,下午3點多接到電話,叫我先不要用那個藥品;我記得旅部的法制官有叫我寫調查報告書;沒有人指示我如何寫;醫務隊上我完全沒有認識的人;當下的情況就是我進醫務所,第一個跟我接觸的是那個男生(指劉烜榮),他有跟我說今天醫官不在,後來女生(指被告)就來問我怎麼了,我就敘述我不舒服的情形,她就直接拿藥給我,我只知到醫務所看病拿藥,不知道被告不是醫官不能開藥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4、比對上揭證人劉烜榮、詹文豪所述主要情節均相契合,且與渠二人於本案甫發生後數日所書立之報告書內容亦屬一致(見偵卷第24、25頁),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受限於觀察、記憶、表達等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無礙渠二人證詞之可信度。並考量渠二人與被告均素無怨隙,尤其證人詹文豪與醫務隊更無任何瓜葛,偶因生病前往就診,完全不認識包括被告、劉烜榮等醫務隊相關人員,洵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虞,且所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隔日再次前往醫務隊由醫官看診乙情,亦與門診掛號登記表、國軍處方箋等客觀證據吻合(見偵卷第23、32頁),不致有錯認日期情事,已屬可信。並佐以被告及證人劉烜榮均稱案發當日於醫官不在期間,除證人詹文豪外,另有其他官兵前來醫務室要求開藥,為被告所拒絕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而觀諸上揭門診掛號登記表所載,於案發日上午被告與劉烜榮留值期間內,僅有詹文豪一人之掛號紀錄而已。倘被告當時對待詹文豪,與對待其所指其他官兵相同,均未開立並交付藥品,而僅單純回覆醫官不在、無法看診開藥等語,何以獨詹文豪必須掛號登記?其他官兵則不必掛號登記?益徵證人劉烜榮、詹文豪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當時有對詹文豪問診,並填寫處方箋開立「愛克痰」6包給詹文豪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查「愛克痰」(ActeinGranules)為呼吸道黏液溶解劑,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固無須醫師開立處方箋,惟初級救護技術員沒有合法醫師資格,無論是否有醫師在場,均不得執行開藥、問診等醫療行為等情,有「愛克痰」照片(偵卷第26頁)、藥品說明書(偵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1040081633號函文(偵卷第34頁)可憑。被告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且自103年8月1日起即擔任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執行業務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參諸連其部屬即證人劉烜榮亦知道:我們的藥有處分藥及指示藥,但無論是處方藥或指示藥,都要由醫師來開(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被告身為組長幹部,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我當時不知道「愛克痰」藥品必須經由醫師等指示,才可以拿給病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語,委不足採。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又醫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醫療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身為601旅醫務隊後送組中尉組長,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不得執行包括問診、開立指示藥品「愛克痰」等醫療行為,竟執意對詹文豪問診,並填寫處方箋開立指示用藥「愛克痰」6包給詹文豪,已屬從事醫療行為。且依其當時職位、係於留值執勤之場合、在對601旅全體官兵提供服務之醫務所地點從事上開行為,顯在從事以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當時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6、被告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劉烜榮、詹文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主要情節均相契合,且屬信而有徵,已如前述。被告無端質疑渠二人串證,並謂本件沒有直接證據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詹文豪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前往601旅醫務隊就診之「國軍處方箋」1紙(見偵卷第32頁),係醫官莊奕翰當時執行醫療職務及其內容之證明,至於病患之「姓名」、「年齡」、「兵籍號」、「單位」等欄位,不過辨識人別之用,毋庸病患本人親自填寫並簽名,或交由病患自己填寫,或由醫官、醫務隊其他人員等負責填寫該等欄位,均無不可,亦見前述。被告僅憑其上病患姓名等欄位非詹文豪親自填寫,率謂證人詹文豪之證述多有矛盾云云,亦屬無稽。
(2)詹文豪當時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就診之目的,係為了取藥服用,故於被告開立、交付藥品時,因符合其目的,始未特別注意被告是否具有醫官身分、能否執行醫療業務開立藥品等,此觀其所證:我只知到醫務所看病拿藥,不知道被告不是醫官不能開藥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劉烜榮於第一時間已向被告表達不能擅自開立指示藥品之意,詎被告仍執意開立,因其僅是被告之部屬,始未當場強力阻止,而於事後隨即報告上級,此觀其所證: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只有醫官才可以開,我們不能拿,被告還是說要給詹文豪;我在案發當天上午,就用電話將此事通知隊長王子熙,王子熙說他會依照規定往上面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頁),均屬灼然,且核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又105年10月17日國軍處方箋之「姓名」、「年齡」、「兵籍號」、「單位」等欄位,不過辨識人別之用,顯無「簽收」藥品之作用,詹文豪未在其上書寫資料,洵屬合情合理,俱如前述。被告所辯何以詹文豪仍拿取藥品、何以劉烜榮未於第一時間阻止、何以處方箋上未經詹文豪簽收云云,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態度輕忽,非法對詹文豪執行醫療業務,於案發當日其他官兵前往就診時,被告是否亦為相同犯行,乃繫於其自己當下決意。在本件事證明確之下,洵難僅憑被告於同日未有對其他官兵從事醫療行為,即遽謂其斷不可能為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601旅旅長 李國華 ,擬證明李國華並無充分證據判斷被告有開立6包「愛克痰」藥品,暨被告與醫務隊全體尤其隊長王子熙有嚴重過節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李國華僅係機關最高長官,當時既未在場目睹、亦未親自參與調查過程,而被告所謂與醫務隊及王子熙有嚴重過節,意指可能遭受誣陷云云,僅個人片面之詞,毫無合理根據,亦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之具體事證,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將原條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另將原條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而已,尚不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法定刑度之變更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第6號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制度及病患享有合法醫療資源之權利,且先前曾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涉訟中,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對於醫療秩序破壞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詹文豪未因此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開立交付之指示藥品「愛克痰」6包,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