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許崇偉
許邵淇 許瓊方 許長錦 許恆瑜 許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上訴人 陳啟賢
陳水蓮 被上訴人 陳珈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良惠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雪 被上訴人 潘怡儒 (原名劉 潘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許崇偉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其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原名潘綉卿)分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20號、21號、24號、26號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別拆除系爭房屋,將其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陳啟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28-A014所示面積61.74平方公尺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水連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3所示面積61.64平方公尺之系爭2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珈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5所示面積59.03平方公尺之系爭2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6所示面積60.82平方公尺之系爭24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潘怡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7所示面積78.42平方公尺之系爭2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房屋,固為訴外人 陳林文練 所起造,惟陳林文練起造系爭房屋時,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於72年3月14日歸訴外人 陳阿進 單獨所有,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魏友 、 羅錦彰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二人共有,嗣魏友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子 魏震逸 、 魏藝琳 繼承,上訴人許長錦向魏震逸、魏藝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於系爭土地分割並分配與魏藝琳單獨所有,再由魏藝琳依買賣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共有,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啟賢部分:
1、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陳阿進,由陳阿進之子即其二哥陳林文練在系爭土地上起造8間房屋,即今系爭19號、系爭20號、系爭21號、同巷弄22號、同巷弄23號、系爭24號、同巷弄25號、系爭26號房屋。其中系爭19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啟賢分得,另系爭20號、系爭21號、同巷弄22號、系爭24號及系爭26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陳水蓮、陳珈綾、訴外人魏友、被上訴人陳麗娟、潘怡儒,其餘同巷弄23號、25號則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與訴外人羅錦彰。當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未能將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啟賢及其他買受人,經協議以魏友、羅錦彰為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後,由陳阿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嗣魏友死亡,由其子魏震逸、魏藝琳繼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又上訴人許長錦向魏震逸、魏藝琳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權占用土地之現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2、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許長錦向魏震逸、魏藝琳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水蓮部分
1、於原審抗辯略以:伊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向訴外人 林秀雲 購買系爭2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待農地可分割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2、於本院補充抗辯:伊買受系爭20號房屋時,買賣範圍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支付之價金亦包括土地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珈綾部分:
1、於原審抗辯略以:伊當初係以六十萬餘元購得系爭2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待農地可分割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2、於本院補充抗辯:伊買受系爭21號房屋時,買賣範圍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支付之價金亦包括土地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麗娟部分:
1、於原審抗辯略以:伊當初係以66萬元向陳林文練購買系爭2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待法令變更而農地可分割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2、於本院補充抗辯:伊買受系爭24號房屋時,買賣範圍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支付之價金亦包括土地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潘怡儒部分:伊當初係以76萬元向陳林文練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不能分割,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阿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協議以訴外人即 魏友之 配偶 陳芙蓉 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2、於本院補充抗辯:伊買受系爭26號房屋時,買賣範圍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支付之價金亦包括土地款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非無權占有,此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復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陳啟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4所示面積61.74平方公尺之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水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3所示面積61.64平方公尺之系爭2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珈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5所示面積59.03平方公尺之系爭2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6所示面積60.82平方公尺之系爭24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潘怡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8-A017所示面積78.42平方公尺之系爭26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71年12月15日自同段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歸陳阿進及訴外人 陳阿成 共有;於7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陳阿成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陳阿進,而歸陳阿進單獨所有;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陳阿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羅錦彰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黃讌琇 (原名 黃玉珠 );於82年12月1日以魏友於82年1月10日死亡為原因,就被繼承人魏友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與訴外人魏震逸、魏藝琳;於99年9月7日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與魏藝琳單獨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登記與魏震逸單獨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登記與黃讌琇單獨所有;於9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魏藝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林文練所起造,於70年間完成,分別占用附圖編號428-A014、428-A013、428-A015、428-A016、428-A017所示之系爭土地,現已分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71年12月15日自同段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歸陳阿進及訴外人陳阿成共有;於7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陳阿成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陳阿進,而歸陳阿進單獨所有;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陳阿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羅錦彰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黃讌琇;於82年12月1日以魏友死亡為原因,就被繼承人魏友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與訴外人魏震逸、魏藝琳;於99年9月7日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與魏藝琳單獨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登記與魏震逸單獨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登記與黃讌琇單獨所有;於9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魏藝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系爭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林文練所起造,於70年間完成,分別占用附圖編號428-A014、428-A013、428-A015、428-A016、428-A017所示之系爭土地,現已分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5紙、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68至75頁、104頁、41至45頁、81頁,本院卷第46至54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76至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有權占有其物者,應無請求返還之餘地。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抗辯其分別以系爭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之70年間,由陳林文練在其上起造系爭房屋5間外,尚包括同巷弄22號、23號、25號之3間房屋,合計8間房屋,其中系爭5間房屋分別坐落如附圖編號428-A014、428-A01
3、428-A015、428-A016、428-A017所示之系爭土地,另同巷弄22號坐落如附圖所示同段428-1地號土地,所餘同巷弄23號、25號之2間房屋則坐落如附圖所示同段428-2地號土地。經陳林文練將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陳啟賢;將系爭20號房屋出賣與林秀雲;將系爭21號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陳珈綾;將同巷弄22號房屋出賣與魏友;將同巷弄23號、25號房屋均出賣與羅錦彰;將系爭24號房屋,以被上訴人陳麗娟之母黃玉雪為買受人名義,出賣與被上訴人陳麗娟;將系爭26號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潘怡儒,並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該買受人。嗣林秀雲將系爭20號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陳水蓮,並將系爭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水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興建長安社區房屋分期付款辦法合約書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認。
2、被上訴人抗辯:因陳阿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陳林文練興建上開8間房屋,且被上訴人與陳林文練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訂約時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故未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72年3月14日歸陳阿進單獨所有後,於79年間陳阿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上開8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即魏友、羅錦彰及被上訴人五人,因當時系爭土地仍不能分割,經全體協調後,以魏友、羅錦彰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由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主張:陳阿進未同意以系爭土地供陳林文練興建上開8間房屋,且被上訴人與陳林文練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陳阿進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買賣關係,於79年7月6日陳阿進僅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魏友、羅錦彰共有,未同意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共有。經查:
(1)被上訴人與陳林文練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其價金包房屋造價及土地款,此觀上開委託興建長安社區房屋分期付款辦法合約書第3條約定即明。可見被上訴人與陳林文練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其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價,包括土地款,其買賣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陳啟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阿進及房屋起造人陳林文練之子、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見其間親屬關係非淺,父子、兄弟間之財產移轉,合於常情,是被上訴人陳啟賢抗辯陳林文練、陳阿進同意移轉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與伊,應屬可採。
(2)系爭房屋於70年間完成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且系爭土地於72年3月14日歸陳阿進單獨所有後,陳阿進未訴請系爭土地上開8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並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8間房屋中同弄22號及23號、25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魏友、羅錦彰所共有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若陳阿進未同意其子陳林文練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8間房屋,進而不同意上開8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理應訴請上開8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應無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魏友、羅錦彰共有之理。可見陳阿進至遲於72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已同意其子陳林文練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8間房屋,並同意上開8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3)上訴人主張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係因魏友、羅錦彰向陳阿進買受系爭土地之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證人即魏友之配偶 陳芙容 於原審證稱:魏友於生前向陳阿進購買上開8間房屋其中4間房屋(應係系爭20號、同巷弄22號、系爭24號、系爭26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陳芙容與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於82年5月26日在律師 龔鑑之 見證下,簽訂土地分管約定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四一七分之一一八二九,為魏友與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共同購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均建有房屋居住,因政府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現以陳芙容之子魏震逸、魏藝琳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依現住房屋各自分管,陳芙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權利,如將來法令或情事變更,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芙容應無條件依分管權利範圍,協助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辦理分割及登記等字樣,有該土地分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又陳芙容與潘怡儒對話時,表示伊曾告知上訴人許長錦,系爭土地將來分割與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之3戶時,分割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負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潘怡儒於100年5月25日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核與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內容相符。雖證人陳芙容於原審證述: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是律師通知伊到場所簽立,伊不識字,且律師未朗讀內容,伊不知其內容即行簽名云云,惟依其證述,可見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之簽訂,係證人陳芙容自行到場,並在律師面前親自簽名;若非證人陳芙容確知簽訂該分管約定書之原因,應不致無故自行到場,且依當時律師在場之情境,證人陳芙容應知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不可能在不知簽約內容下即擅行簽名。況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陳芙容與被上訴人潘怡儒談論之內容,與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之內容相符,益見證人陳芙容明知該土地分管約定書之內容,是證人陳芙容證述不知內容即在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應非可信。又魏友、羅錦彰分別取得同巷弄22號及23號、2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係基於其等與陳林文練之上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包括同巷弄22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阿進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上開8間房屋占用,已如上述。衡情魏友、羅錦彰於上開與陳林文練之買賣契約中已支付其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款,應不致就同一標的物再與陳阿進成立買賣,並再次支付陳阿進土地價金,更不可能向陳阿進買受遭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占用而無法供己所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基上,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並非魏友、羅錦彰除與陳林文練之上開買賣契約外,另與陳阿進再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魏友、羅錦彰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魏友、羅錦彰共同向陳阿進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4)又由上開土地分管約定書可見,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象,應包括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僅由魏友為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參以上開8間房屋事實處分權人取得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均源自陳林文練,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若非陳阿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象,包括上開8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由魏友、羅錦彰為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魏友、羅錦彰於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其二人何有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可見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對象應包括全部8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而僅由魏友、羅錦彰為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於79年7月6日陳阿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魏友、羅錦彰及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因當時系爭土地仍不能分割,經全體協調後,以魏友、羅錦彰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而由陳阿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魏友、羅錦彰共有,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許長錦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包括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羅錦彰將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讌琇;魏友於82年1月10日死亡,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2年12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與魏震逸、魏藝琳,而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自受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至99年9月7日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並將同段428-1地號土地登記與魏震逸單獨所有,將同段428-2地號土地登記與黃讌琇單獨所有之將近17年、19年之期間,其三人不曾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兩造所不爭。若非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尚包括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其三人應無於長達17年至19年之期間,不行使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見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明知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關係。
(2)又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與陳芙容、魏震逸、魏藝琳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受陳芙容、魏震逸、魏藝琳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巷弄22號房屋及魏震逸、魏藝琳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前,上訴人許長錦曾親自至系爭土地,明知系爭房屋自73年起至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證人 張美雲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上開99年7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0至51頁),可見上訴人許長錦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許長錦另向黃讌琇買受系爭土地扣除同巷弄23號、25號所需占用面積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於99年9月7日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428-1地號土地位置,恰為同巷弄2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同段428-2地號土地位置,恰為同巷弄23號、25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其餘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等情,為上訴人許長錦所自承,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同巷弄22號及23號、25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均分歸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上開魏友、羅錦彰與陳林文練所訂定買賣契約,及陳芙容與被上訴人陳水蓮、陳麗娟、潘怡儒所定土地分管約定書之約定情形相符,若非上訴人許長錦明知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應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合於真正權利關係之分割;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上訴人許長錦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應無不詳實探求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多次變更後,仍得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至證人張美雲於本院證述:伊為上訴人許長錦與陳芙容、魏震逸、魏藝琳間買賣系爭土地及同巷弄22號房屋之介紹人,於其買賣契約上所載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確無出租等字樣,係因伊認為無出租,即屬無權占有,故未記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等語,可見證人張美雲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限於租賃關係一節,顯有誤解,此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許長錦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包括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應屬可採。
4、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第三人為惡意,而無信賴登記事項可言者,真正權利人應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分割前固記載共有人為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於99年9月7日分割出同段428-1地號及428-2地號土地後,固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魏藝琳,同段428-1地號之所有人為魏震逸,同段428-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讌琇;惟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除登記名義人黃讌琇、魏震逸、魏藝琳外,尚包括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許長錦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應屬惡意,而無信賴上開土地登記事項可言。依前開說明,魏藝琳於99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公信力,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即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抗辯其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受益人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致他人受損害,受害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其因此所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有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抗辯,其得對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另聲明證人魏藝琳,旨欲證明上訴人許長錦向魏震逸、魏藝琳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使被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魏震逸、魏藝琳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一節。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是否為脫免魏震逸、魏藝琳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核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