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5301號、98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前有搶奪、傷害等前案紀錄,其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軍805醫院,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己○○(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供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恐嚇,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認己○○涉有重嫌,而於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己○○,再通知壬○○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甲○○、丙○○、庚○○、戊○○、癸○○、乙○○、丁○○、辛○○及證人 徐莞羚 、 周秀鳳 以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己○○,己○○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他要領工錢,所以才借給他,第二天有向他要回存摺及提款卡,但他說帳戶內還有錢,因為伊當時趕時間,就去上班了,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己○○使用乙節,已據其供陳無訛,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4日合金花總字第0970000639號函檢送上開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等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因此心生畏懼,而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丙○○、庚○○、戊○○、癸○○、乙○○、丁○○、辛○○及證人徐莞羚、周秀鳳以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匯款書、元大銀行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4日花總字第0970000639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己○○提款影像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經同案被告己○○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後,持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後,作為提領被害人甲○○等人因此分別匯款之工具,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國軍
805醫院看病時遇到己○○,己○○向伊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表示公司轉帳要用,伊就將提款卡(含密碼)借給他,過2天跟他要提款卡要不回來,伊去查帳戶內金額發現有不正常,7月底才去停卡掛失云云(見警卷第6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賣給他人,只有提款卡掉了,存摺、印章都還在,大約在6月20幾號在花蓮縣議會附近做工時遺失的,伊不認識己○○云云,其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若被告確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借給己○○,而不知己○○將該提款卡等物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之工具,自應據實告知上情,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謊稱提款卡係在工作時不慎遺失云云?顯然其早已意識到其將提款卡交給己○○使用,確有作為違法使用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頁),嗣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亦僅表示判決之刑期太長,希望減輕及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借給己○○使用,無違法之認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有3、4個月的同事關係,被告到伊住處喝酒,伊當時在收簿子(即存摺),所以向被告說伊女朋友要匯錢過來,伊沒有存摺,要向被告借存摺使用,被告就在伊住處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被告沒有問伊為何沒有存摺可以使用,被告好像隔了3、4天有向伊要回存摺及提款卡,伊向被告說還要用,被告暫時用不到就先借伊,伊之前說介紹被告賣帳戶給 吳建華 ,後稱賣給「 阿進 」,最後說賣給「 張玉杰 」及國軍805醫院的部分等語,都是虛構的,現在伊在監執行,良心發現,不能害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其上開證述顯然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己○○說要領工錢,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伊第2天有向他要,但他說裡面還有錢云云,互相矛盾,可見證人己○○所證稱因女朋友要匯錢而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云云,即難憑採。復參以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專有性甚高,除非他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當可明瞭之常識,被告與己○○之前僅有3、4個月之同事關係而已,可見彼此關係並不密切,則被告焉有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法律責任及具有專有性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證人己○○使用之理,其確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己○○係用以供作違法之用途,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違法認識,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再者,實施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人為避免警方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此為該類犯罪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近年來犯罪集團除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或假借信用貸款名義等方式,以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使用,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早經各種媒體廣泛報導,而廣為周知,犯罪集團所蒐集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則早已非僅限於特定身分背景之人,亦不限於有對價關係,且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可成立,從而避免帳戶或提款卡遭不明人士以各種形式包裝之方法取得並加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實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預見該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以獲取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見其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方式並不在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縱然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與其本意自不違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假冒黑道兄弟或犯罪者之電話後,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等情,已如上所述,自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進而對被害人甲○○等人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犯罪集團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受恐嚇之被害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且對被害人心裡造成不小之傷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多,其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暨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且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恐嚇手法││號│││(新臺幣)││├─┼───┼──────┼─────┼──────────┤│1│甲○○│97年6月25日│20萬元│於97年6月25日某時,││││10時45分許││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向甲○○恫稱:其││││││為流氓,因跑路需要跑││││││路費,伊瞭解甲○○公││││││司及家裡的狀況,要求││││││甲○○匯款40萬元,否││││││則將對甲○○不利云云││││││,致甲○○心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甲○○││││││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 智宏 上開帳戶內。│├─┼───┼──────┼─────┼──────────┤│2│丙○○│97年7月3日│20萬元│於97年間某日接獲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丙○○恫稱:因被通緝││││││正在跑路,要求提供跑││││││路費,否則要對丙○○││││││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委││││││託其公司之財務人員徐││││││莞羚匯款20萬元至 葉智 ││││││宏上開帳戶。│├─┼───┼──────┼─────┼──────────┤│3│庚○○│97年7月8日│5萬元│於97年7月8日某時,自││││││稱「黑義」及「 王文龍 ││││││」之男子以電話向 莊秀 ││││││玉恫稱:其等係在三重││││││混的兄弟,對庚○○的││││││公司及家人資料相當熟││││││悉,還可以直接來公司││││││放東西,因為要跑路到││││││中國,需要跑路費300││││││萬元,否則將對庚○○││││││不利云云,致庚○○心││││││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庚○○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帳戶。│├─┼───┼──────┼─────┼──────────┤│4│戊○○│97年7月17日│8萬元│於97年7月間某日,接││││││獲一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戊○○恫稱:伊知││││││道戊○○太太的姓名及││││││居住在何處,要求匯款││││││,否則要對其妻不利云││││││云,致戊○○心生畏懼││││││,而委託其公司之會計││││││匯款8萬元至壬○○上││││││開帳戶。│├─┼───┼──────┼─────┼──────────┤│5│子○○│97年7月18日│5萬元│於97年7月18日某時,│││、 廖金 │15時許││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村│││電話向癸○○、子○○││││││恫稱:因跑路需跑路費││││││,要求癸○○匯款60萬││││││元,否則要對癸○○及││││││其公司不利,並表示1││││││萬還買不到1付棺材的││││││價錢,生意還要不要做││││││下去,否則2萬元還不││││││夠買幾顆子彈云云,致││││││癸○○、子○○均心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子○○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款5萬元至││││││壬○○上開帳戶。│├─┼───┼──────┼─────┼──────────┤│6│乙○○│97年7月21日│10萬元│97年7月21日某時,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向乙○○恫稱:伊知││││││道乙○○家中的情形及││││││家人行蹤,伊為道上兄││││││弟,因犯案需要跑路費││││││,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心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乙○○││││││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帳戶││││││。│├─┼───┼──────┼─────┼──────────┤│7│丁○○│97年7月24日│15萬元│於97年7月24日某時,││││││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向丁○○恫稱:伊││││││因犯案需要跑路費70萬││││││元,否則要對丁○○及││││││其家人不利,伊很容易││││││就可以查到其家人之狀││││││況云云,致丁○○心生││││││畏懼,經雙方協議後,││││││丁○○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壬○○上││││││開帳戶。│├─┼───┼──────┼─────┼──────────┤│8│辛○○│97年7月29日│10萬元│於97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一名自稱「 朝枝 ││││││」、「揮枝」之男子以││││││電話向辛○○恫稱:因││││││跑路需要跑路費,要求││││││辛○○匯款,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陳││││││ 明山 心生畏懼,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壬○○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