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500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0,000元,清償協商金額後,所餘款項顯已不足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於苦撐幾期後,不得己只好毀諾,嗣後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仍需還款約21,957元,扣除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仍不足清償協商費用,況且尚須扶養小孩,雖有抗告人之妻可分擔家庭開銷,然其妻本身亦有多筆債務,無力幫忙償還,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二)抗告人亦想在固定收入外,另兼職工作,以償還債務,然現今經濟不景氣,久久仍找無工作,97年至98年間有多筆萬元以上現金存款,為抗告人向親戚、朋友籌措現金繳納協商款項,非原審認為抗告人應有其他工作之收入。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壹千貳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不是反輕易駁回案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於履行上確實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符合更生之要件,亦有其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生活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油資2,000元,家用雜費3,000元,合計29,000元。惟抗告人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前後平均月收入均為30,000元,有抗告人所陳報個別協商前後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經濟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又抗告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水電費、小孩學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均屬抗告人於97年9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當時已知悉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抗告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此,抗告人於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變動,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較95年協商金額減少,而個別協商成立後亦無支出增加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收入亦有33,000左右,顯見抗告人之家戶收入每月可達63,000元,自得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顯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堪以認定,如能撙節支出,將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當可有相當餘裕用以清償債務,儘速重建生活。是抗告人主張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自承目前之收入僅有軍人之月退俸,惟抗告人目前年僅4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本院檢視其存摺(含台灣土地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於97年至98年間有多筆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衡諸常情其除領取月退俸外應另有其他工作收入,則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所得及收入金額,非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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