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琴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琴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琴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0、160、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琴惠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80公里處,因駕駛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知同車友人 黃瓊儀 為毒品通緝犯,並在黃瓊儀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黃瓊儀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蘇琴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另其於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8月26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0、160、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19頁、本院卷第4至22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0、16
0、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本件承辦員警欄檢被告時,雖在其同車友人身上查獲毒品及施用器具,但當時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逝、有弟妹各1、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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