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3776、4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弘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哲弘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永春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書漏載存摺及印章,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哲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4日8時許,以電話聯絡 黃月娥 ,冒稱係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人員,向黃月娥訛稱其有行動電話通話費未繳,資料可能遭盜用,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分別冒稱臺北警察局警官、法院檢察官,向黃月娥訛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帳戶會被凍結,須將錢匯至法院公證帳戶內云云,致黃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分許,在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林哲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所存款項並旋於1個小時內遭人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林哲弘於100年3月20日見報載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因亟需資金周轉,乃依報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去電聯絡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林哲弘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美化帳面」使用,以便辦理貸款。林哲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哲弘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埔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李先生」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三段75號
1樓予「 陳欣怡 」收受,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哲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昱 佳、 楊佳 穎、陳 宜杏 、 潘靜 怡、 林玉燕 、 楊紹 遠等被害人,致 林昱佳 等6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哲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昱佳等6位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月娥、林昱佳、 楊佳穎 、 陳宜杏 、 潘靜怡 、林玉燕、 楊紹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林哲弘固 坦承上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均係伊所申設,並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伊係於100年3月17日發現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伊通常是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封套後面,伊自99年6月10日起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並未與其他3個帳戶一起提供給他人;自稱「李先生」之人表示欲幫伊增加存款餘額,以方便銀行信用審核,對方擔心伊自行提領,所以要求伊將金融卡一起交給他,當時伊有憂鬱症,身體狀況不好,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會抑制中樞神經,影響精神狀態,伊並未考量到這是詐騙集團;且伊於100年3月25日接獲第一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又接獲自稱「李先生」之人來電相約返還伊帳戶存摺、金融卡,伊為將之繩之以法,乃聯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到場協助逮捕,惟調查員表示在外辦案無法協助,且該「李先生」之人並未到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嗣因見報載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而依報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去電聯絡後,依自稱「李先生」之人指示,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李先生」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1000005439號卷《下稱投警卷》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下稱投檢偵3776號卷》第10~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基檢偵4026號卷》第27~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下稱投檢偵1774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59~6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託運單、自由時報廣告欄影本各1份、臺灣企銀永春分行100年4月13日100永春字第90088號函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00年4月12日合金埔存字第1000001254號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00年4月18日一埔里字第00067號函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年4月26日中埔里字第10005400080號函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基檢偵4026號卷第124~129頁、投警卷第9、10、89~91、92~96、97~104、
105~109頁)。
(二)被害人黃月娥、林昱佳、陳宜杏、楊紹遠、林玉燕、潘靜怡、楊佳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月娥、陳宜杏、楊紹遠、潘靜怡、林玉燕、林昱佳、楊佳穎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投警卷第14、27、39~41、56~59、68~69、83~84頁、基檢偵4026號卷第72~75頁、投檢偵3776號卷第15~16、18~19頁),並有臺灣企銀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細表
2紙附卷為憑(見投警卷第17、35、47、61、73、86、88、基檢偵4026號卷第89頁)。且依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見投警卷第91、96、99、100、109),各該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分別以持存摺、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分別利用作為詐欺上開黃月娥等7位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日警詢時原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已近2年多沒使用,放在哪裡伊自己都不清楚等語(見投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把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同一處,在臺北市某處不見,何時不見伊不知道,該金融卡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見投檢偵1774號卷第17~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臺灣企銀帳戶與身分證一起放在小收納包裡,放在大背包內,置於○○里鎮○○路之店裡,伊於100年3月17日使用身分證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時,始發現放置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之小收納包遺失,該帳戶金融卡及記載其上之密碼可能亦置於其內隨同遺失,伊係以家裡電話加上伊身分證字號間隔數字1130作為密碼,伊通常寫在存摺或金融卡封套背後,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於99年6月10日提領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39、172~173頁)。觀諸被告上開所供內容,就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之地點係臺北市或南投縣埔里鎮、最末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係2年多前或99年6月10日等節,前後供述已有明顯齟齬,是其究竟有無遺失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情,已有可疑。且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供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工具,為避免個人金融等資料,為人所輕易取得,通常會小心保管,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印章分開存放,以避免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用,而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自己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39、165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供稱伊設定帳戶密碼之方式,並表示伊埔里及臺北的帳戶密碼因電話號碼不同,故設定密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既可熟記其設定帳戶密碼之固定方式,當無再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或金融卡封套上之必要,且由被告所供就不同帳戶設計不同密碼之情形,顯見伊對帳戶管理安全頗為重視,又豈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置於同一處,復將密碼隨意書寫於存摺或金融卡封套上,讓任何取得該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均可得悉其密碼,使密碼失其確保帳戶安全的功用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其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係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當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而使其花費心力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甚至遭原用戶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自行將贓款領出之危險,若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存摺、金融卡,並自行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另參酌被告自承其並未申請掛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見投檢偵1774號卷第14頁),並有臺灣企銀永春分行101年1月9日101永春字第90003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非遺失,而係遭被告於99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4日間某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50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自己經營公司,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自承知悉社會上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使用,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8、172頁),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當有所瞭解,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3)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需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給銀行,本件伊係依報載電話去電聯絡,不知對方為何人,亦未加以查證,且因其甫到埔里開店,對當地不熟,無亮麗之營業績效,自認當時若自行向銀行申貸,銀行不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165、171頁);且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於其提供予他人時存款餘額分別僅
2元、36元、94元,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投警卷第99、96、109頁),則以被告自認伊當時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顯係不符一般核發款項要件或還款資力不足,伊亦明知辦理貸款毋庸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給銀行,則其又如何能僅憑3個剩餘均不足百元金額之帳戶資料,即獲得貸款?且被告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勢必無法獲准,其又何能相信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代辦人員能為其申辦貸款?
(4)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廣告所載:「信用不佳可辦」、「銀行高層內線配合」、「100%過件」等字樣(見投警卷第10頁),及被告供稱該貸款代辦人告訴伊,交付存摺、金融卡係為伊加存款餘額,美化帳面以方便辦理貸款,伊無法確認對方存入伊帳戶內資金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173頁、投警卷第4頁),可見該人乃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製造非被告個人實際進行之交易紀錄,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另佐以被告並不否認其將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人係為以之作為不明款項出入之用,已以此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該人將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知悉社會上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使用,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作不法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然被告於閱報後有與對方電話聯絡,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乙節,並不足採。
(5)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經第一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又接獲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來電,伊曾主動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警員,欲將自稱「李先生」之人繩之以法等語,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1年2月20日投法義字第10164002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2頁)。惟其報案時間既已於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斯時詐騙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並領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即有可能係刻意待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完成,並已獲取詐得財物後,始前往警局報案遺失,以圖事後卸責;且被告於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既已知悉該他人欲利用其帳戶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被告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後始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即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6)被告雖另辯稱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會抑制中樞神經,會對精神狀態有影響,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書、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89~128、130~140頁)。惟依被告上開病歷所示,被告自94年間即因其他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接受精神科心理及藥物治療,其症狀為焦慮、倦怠、焦躁、煩躁、憂鬱、壓力大等,並未曾提及有幻覺、幻聽或精神分裂等情形,且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因經常頭痛,經檢查發現腦下垂體腫瘤,而接受手術治療。又被告供承伊自96至100年間有經營生物科技公司、在拍賣網站上販售電腦零組件及進口保養品、在埔里開設按摩養生館等,伊於100年3月25日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事宜等語(見投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37、
165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供述綦詳,就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綜觀被告疾病史及本案行為過程、犯案後之反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判斷及辨識能力,並未出現明顯障礙之情形,與常人並無差異,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至被告雖請求對其測謊或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惟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時之判斷及辨識能力,與常人並無差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並無再對被告測謊或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林哲弘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黃月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佳等6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商銀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林昱佳等6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28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表示欲「自首」其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本案被害人林昱佳、陳宜杏、潘靜怡、林玉燕、楊紹遠於100年3月24日分別遭詐騙金錢後,均旋於被害當日或其後1、2日即前往報警處理,並經警查明渠等遭詐騙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參,警方自已知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其犯罪遭發覺後,始自行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發生自首之效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楊佳穎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素行尚可,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分別為1人、6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林昱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2日│100年3│基隆市愛│29,980元│上開被告││││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昱佳│月24日16│三路130││合作金庫││││,冒稱係奇摩網站賣家,向林昱│時51分許│號郵局之││埔里分行││││佳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自動櫃員││帳戶││││因超商人員誤將單據填為分期付││機││││││款,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昱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2│楊佳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2日│100年3│新北市板│29,000元│上開被告││││19時許,以電話聯絡楊佳穎,冒│月24日17│橋區四川│及1,000│第一商銀││││稱係金石堂書局員工,向楊佳穎│時59分許│路一段│元│埔里分行││││佯稱因其前購書時簽錯簽收單,│及同日18│107號第││帳戶││││將繼續扣款云云,再冒稱郵局客│時3分許│一銀行板││││││服人員,佯稱已為其取消訂購,││橋分行之││││││但因取消有問題,須其依指示操││自動櫃員││││││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楊佳││機││││││穎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存入被告右列││││││││帳戶。│││││││││││││├─┼───┼──────────────┼────┼────┼────┼────┤│3│陳宜杏│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4日│100年3│臺北市民│150,000│上開被告││││1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宜杏│月24日15│生東路五│元│臺中商銀││││,冒稱係其綽號「瘋子」之友人│時5分許│段145號││埔里分行││││,要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華南商業││帳戶││││宜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銀行瑞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分行│││││││││││├─┼───┼──────────────┼────┼────┼────┼────┤│4│潘靜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4日│100年3│臺北市北│23,023元│上開被告││││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潘靜怡│月24日17│投區中央││合作金庫││││,冒稱係奇摩拍賣賣家之客服人│時17分許│南路一段││埔里分行││││員,向潘靜怡佯稱其之前購物時││108號前││帳戶││││,因業務作業疏失,轉帳設定為││臺北市第││││││分期付款,將每月自動轉帳云云││五信用合││││││,再冒稱渣打銀行行員,向潘靜││作社自動││││││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櫃員機││││││以解除重複轉帳付款云云,致潘││││││││靜怡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5│林玉燕│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4日│100年3│宜蘭縣羅│5,983元│上開被告││││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玉燕│月24日18│東鎮興東││合作金庫││││,冒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時21分許│路郵局自││埔里分行││││員,向林玉燕佯稱因其前收受貨││動櫃員機││帳戶││││品時簽收錯誤,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修正錯││││││││誤云云,致林玉燕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6│楊紹遠│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0年3月24│100年3│臺北市中│29,989元│上開被告││││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楊紹│月24日18│正區信陽││第一商銀││││遠,冒稱係六合網路書店客服人│時59分許│街17號前││埔里分行││││員,向楊紹遠佯稱其前購書時,││之華南商││帳戶││││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業銀行自││││││為分期付款,會每月扣款云云,││動櫃員機││││││再冒稱係華泰銀行工程師,向楊││││││││紹遠佯稱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楊紹遠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