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正育(起訴書誤載為 蔡育正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5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4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7月(下稱第④⑤⑥⑦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②③⑧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後,與第④⑤⑥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正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 陳建蒝 於100年11月18日14時1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建蒝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水圳附近交易。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建蒝,並向陳建蒝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陳建蒝於100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建蒝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建蒝,並向陳建蒝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陳建蒝於100年11月19日8時4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建蒝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殯儀館附近路旁交易。嗣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建蒝,並向陳建蒝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陳建蒝於100年11月19日15時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建蒝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水圳附近交易。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建蒝,並向陳建蒝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蔡正育於100年11月20日9時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建蒝向蔡正育告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鄉○○路泰宜婦幼醫院附近交易。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建蒝,陳建蒝只付價金
900元,而完成交易。
(六) 李岳奮 於100年11月18日18時2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李岳奮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李岳奮,並向李岳奮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七)李岳奮於100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李岳奮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後方附近交易。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交付予李岳奮,並向李岳奮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八) 陳永 原於100年11月18日22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 陳永原 告以欲向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正育將所販入並經以夾鏈袋分裝後,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永原,並向陳永原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因員警對蔡正育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發覺其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100年12月19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000141號)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藥剷3支、夾鏈袋1包、蔡正育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
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後蔡正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岳奮、陳永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蒝、李岳奮、陳永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0年度聲監字第0002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2月16日,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偵4卷】第9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蔡正育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0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藥剷3支、夾鏈袋1包、蔡正育持用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
1支(NET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正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以下簡稱偵4668卷】第21至28頁、第134至135頁、第202至209頁、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第68至70頁),並經①證人陳建蒝於同年12月21日警詢(詳偵4668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時證述;②證人 曾溫良
101年1月30日偵訊(詳偵4668卷第64至198頁)時證述;③證人李岳奮於同年12月19日警詢(詳偵4668卷第64至6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詳偵4668卷第129至130頁)時證述;④證人陳永原於同年12月19日警詢(詳偵4668卷第45至4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詳偵4668卷第104至105頁)時證述在卷。另有①陳建蒝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14時17分、18時28分、同年月19日8時48分、同日15時3分、同年月20日9時5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4668卷第24至28頁、第145頁);②李岳奮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18時27分、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4668卷第23至24頁);③陳永原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22時24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4668卷第22頁背面);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2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2月16日,詳警聲搜偵4卷第9、10頁)在卷可稽。
二、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141號搜索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照片6張(見偵4668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5頁、第69至72頁、第153至155頁、第160至162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藥剷3支、供預備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被告持用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NET廠牌)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被告與證人陳建蒝、李岳奮、陳永原非屬至親,其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苟被告於有償買賣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查獲並判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親送毒品予證人而毫無利得,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本件依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缺錢始販賣毒品,販賣1,000元之海洛約可賺得200元、300元等語,益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蔡正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蒝、李岳奮、陳永原共8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載之犯行,又於101年2月7日偵訊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犯行(詳偵4668卷第135、208、209頁),再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及於
101年2月17日移審接押訊問、10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坦承有上開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本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以減輕之,並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除其中2次分別為900元、500元外,其餘6次為1,000元,合計7,40
0元)非多,販賣之對象共3人,次數計8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洛因前科,有上揭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規模非鉅,暨斟酌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被告所持用之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67頁),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是扣案之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另扣案之塑膠藥鏟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一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平常即以該門號對外聯絡,為其姐所給,無須返還(參見偵4668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所有權自已移轉而歸屬於被告所有,故前揭NET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所附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聯絡前揭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預備用來分裝販賣毒品後販賣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67頁),被告既販入扣案毒品伺機分裝出售,則該批分裝夾鍊袋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論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㈠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㈡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㈢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㈣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五│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㈤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六│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㈥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㈦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八│如犯罪事實欄│蔡正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之㈧所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ET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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