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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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經營「○○○○健康世界指油壓店」,並連續容留婦女朱○英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生殖器官之猥褻按摩之性交易行為,朱○英向每位男客每一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代價,上訴人再從中抽取九百元牟利。上訴人並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自由時報刊登『窈窕淑女、清涼護膚、0000000』之廣告,暗示該護膚店中有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引誘不特定男客至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朱○英正與男客曹○昌在上址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惟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用語,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為性交易」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之立法形式相同,均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是必行為人有施以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訊息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如僅有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但未進而使人為性交易者,或雖有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但性交易與該訊息無關者,自不成立此條罪名。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該罪,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朱○英與曹○昌之性交易行為係因上訴人之刊登廣告行為引誘所致,理由欄亦未說明朱○英與曹○昌是否係看到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後始因而為性交易行為,顯有可議。又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亦不以已「使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此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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