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游孟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被告 廖秀蘭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居住3樓,被告居住5樓,系爭建物樓頂空間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且未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因被告擅自於系爭建物頂樓空間設置加壓馬達及水管(如附件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馬達設備),與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又兩造所住社區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無社區規約可作為使用頂樓依據,何況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人本身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機械室、火災通路等,倘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爰參酌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9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
㈡、原告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馬達設備所發出之低頻噪音不堪其擾,已另提出侵害人格權訴訟,可知被告擅自裝設系爭馬達設備亦造成原告受噪音困擾。
㈢、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頂樓公共空間,如附件照片所示A部分之加壓馬達及
B、C部分之水管拆除(即系爭馬達設備),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水壓不足始自行設置系爭馬達設備,且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裝設,因原告嫌聲音太吵,伊已更換靜音馬達,而系爭馬達設備並未占用太大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6樓為住戶使用,6樓樓頂(下稱頂樓)為共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3、4樓住戶,被告二人均為5、6樓住戶。
㈢、被告王國賢為被告廖秀蘭之配偶,有設置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即附件照片)所示A部分(亦如本院卷第141、143、145頁所示)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之水管。
㈣、兩造所住之公寓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9年3月17日,除各樓層所有人各有其單獨所有權外,尚有共有部分,有系爭建物3樓、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7、113、115頁)。而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依上說明,系爭建物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既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即屬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㈡、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兩造對於系爭建物頂樓為共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等情,並無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頂樓勘驗結果,被告在頂樓其水錶箱旁設有電子穩壓加壓機(包括水管,合稱系爭馬達設備)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1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即樓頂平臺)之共用部分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權。又依系爭建物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觀,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面積為739.53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890即65.744平方公尺,而被告裝設之系爭馬達設備占用頂樓之面積無多,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依目測即知不及65.744平方公尺,是被告加裝系爭馬達設備,顯未逾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又被告陳稱:自來水公司水錶原來就裝設頂樓,雖有水塔,但水壓不足,因水壓不夠才設加壓馬達,買房子時就有馬達,因原告嫌太吵,才換現在的靜音馬達,祇有使用時才打開,不用時則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79年間建築完成,為舊有公寓,而舊式公寓常因水壓不足而有裝設加壓馬達之情形,為我國社會普遍現象,且頂樓之用途無非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系爭馬達設備係裝設在水表上方倚靠牆壁,使用範圍非大,難認有變易系爭建物頂樓原來之性質、構造、設置目的,或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規定之情形(系爭建物頂樓雖另有鐵皮屋,因非本件請求標的,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衡情尚屬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之使用情形,應無強令被告拆除系爭馬達設備之必要。至原告陳稱系爭馬達設備造成之聲音使原告感受痛苦等語,亦經原告陳明此部分已另提起侵害人格權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9年中小上字第132號),既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顯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據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設備,將系爭馬達設備占用頂樓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馬達設備,及將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