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璇 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並另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羅鈺涵 等5人,致使羅鈺涵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 陳貴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訊息後,在網站上留下資料,接著對方就打電話過來,並以LINE名稱「陳貴明」與其聯絡,向其表示可以為其代辦貸款,但因其信用不好,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由「陳貴明」所屬公司為其美化帳務以利申貸,伊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1年1月20日,在上開地點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貴明」指定之人收受,復於同年1月28日、2月16日、2月17日分別將本案帳戶或華南帳戶掛失後,再於同年2月20日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均寄交「陳貴明」收受(其掛失及再次寄出提款卡之理由,均詳後述)。嗣「陳貴明」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至18頁,本院苗金簡卷第85至97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8頁、第61至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相關事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8302號函暨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443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通清字第1110027077號函暨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4988號函暨函附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表所示卷證出處及偵卷第107至131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7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經本院檢視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1
頁),可見「陳貴明」自111年1月19日起,確有陸續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林小姐,我先幫你送審核」、「您今天幾點方便幫我寄件呢」、「那您先印好,然後空白處幫我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然後您等等要幫我查餘額,我這邊要登記」、「您的件預計明天會收到,收到後會幫您安排作帳,預計3-5天,應該會在週四左右跟您約對保撥款」、「下週會幫您作帳,作帳這段期間,要提領或是匯入,要記得跟我說」、「林小姐,我稍早前跟會計部門討論過了,改成明後天幫您作帳」,並有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被告確認,向被告表示「會以這種方式作帳」等語。另一方面,被告在接收前開訊息後,亦陸續傳送訊息向「陳貴明」表示:「請問審核大概需要多久」、「請問有開始處理了嗎」、「所以確定週四可以對保跟撥款嗎」、「明天可以對保跟撥款嗎」、「今天可以對保嗎?真的有急用一筆錢」、「是對保完,才會撥款嗎」、「對保完,撥款前,卡片就會還我嗎」,並在收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將之拍照傳予「陳貴明」向其詢問「我的簿子被銀行鎖起來,說要去櫃檯重新辦理」、「你們是怎麼處理成這樣的」、「銀行說今天要去處理,不然他們要去警局備案,往後我也無法跟台新銀行往來」等語。而自前揭對話過程觀之,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和「陳貴明」談妥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說伊每個月平均攤還3,000元左右,代辦費頂多扣除9,000元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88頁),足見被告確如其所辯般,係為辦理貸款方與「陳貴明」接洽,並有與「陳貴明」談妥欲辦理貸款之金額、還款金額、代辦費用及對保、撥款時間等各該細節後,方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貴明」,供其「作帳」以求順利核貸,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審慎判斷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受「陳貴明」欺騙而將前揭提款卡寄出。
⒉又經本院檢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9至52
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依指示寄出台新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之餘額為693元,與司法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會在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餘額提領或移轉一空之情節略有未符。 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華南帳戶係伊現於泰瑋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使用之薪轉帳戶;台新帳戶伊平常都用來轉帳或收取朋友所匯款項,因為只要使用APP就能轉帳;玉山帳戶之前伊父母有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後,由該帳戶進行扣款以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91至96頁),且經檢視華南、台新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4頁、第71頁),可見泰瑋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0日,確有將被告之薪水匯入華南帳戶中,且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及2月19日,確有使用台新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匯款項,另玉山帳戶於同年1月10日,亦有30萬元之款項經匯入後,再扣款30萬1,350元至信託專戶之紀錄等各節,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應屬實情。而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所寄出之各該帳戶中,既僅郵局帳戶係其寄出前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其餘華南、台新及玉山帳戶,則分別為被告之薪轉戶或經常用以轉帳、投資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再經檢視前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寄出華南帳戶提款卡後,至其於同年月28日掛失該提款卡前,被告之配偶 曾旭峰 於同年1月24日、1月27日,有分別匯款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之款項進入華南帳戶內,而若被告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般,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陳貴明」用以實施不法犯行者,則被告無甚可能會請其配偶將3萬元此數目非少之款項,匯入斯時由「陳貴明」此不法犯罪者欲用以實施不法犯行之華南帳戶內,因而徒增該款項遭「陳貴明」擅自提領,或因華南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取用款項之高度風險,且被告亦無甚可能如前述般,提供其平日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或金融帳戶予「陳貴明」,復未將台新帳戶內之餘額先提領或轉帳一空即寄交之。是以,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究否存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誠非無疑。
⒊再經本院以「陳貴明」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搜尋後,可見尚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均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在網路上見及貸款訊息並留下資料後,即有一名自稱「陳貴明」之人,向渠等表示須提供帳戶供公司製作金流以提高申貸成功率,渠等遂依指示將帳戶金融卡寄交「陳貴明」指定之人收受,嗣該等帳戶旋遭「陳貴明」作為實施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前開各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僅係遭「陳貴明」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因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遂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9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71、1836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6頁),可見確有不詳詐騙犯罪者冒名為「陳貴明」,利用該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等騙取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且全國各地已有數量非少,遭「陳貴明」以前開話術成功騙取帳戶之相似案例,足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貴明」指定之人,且伊斯時並未預見「陳貴明」可能會使用本案帳戶實施不法犯行等語,確非無稽。
⒋至於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雖質疑被告過往既有貸款暨與銀
行往來之經驗,應已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無庸交付提款卡,且被告除於111年1月20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有依指示掛失提款卡並辦理補卡後,於同年2月20日再次將提款卡寄出之情形,因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陳貴明」用以實施不法犯行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去沒有成功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
貸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伊只有在購買美容及英文之線上課程時,曾有辦理無卡分期之經驗,另外還有跟伊配偶一起去辦房貸,但當時只有伊配偶有資格辦;在伊跟「陳貴明」接觸之前,伊曾前往凱基銀行欲辦理貸款,但當時凱基銀行人員說伊沒有使用信用卡,也沒有跟銀行往來的金流,所以無法貸款予伊,後來伊請「陳貴明」代辦時,伊有向「陳貴明」說伊去銀行欲辦理貸款時未成功核貸,「陳貴明」就說伊信用不好,所以要幫伊作帳做金流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89至90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過往並無親自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成功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因其欲向凱基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凱基商業銀行人員向其表示其與銀行間未曾往來致無法核貸,故其在缺乏經驗,復需款孔急致急迫、輕率之狀況下,甚有可能因此誤信「陳貴明」向其表示須製作金流以利核貸之話術,方依「陳貴明」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貴明」指定之人,而難認其確已預見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陳貴明」用以實施不法犯行。
⑵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金融機構函文暨函附資料(見本院苗
金簡卷第37至71頁),雖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有掛失台新、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同年2月16日、2月17日有分別掛失玉山、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但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之所以在111年1月28日掛失台新、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是因為本來「陳貴明」說在過年前就可以辦理對保、撥款,後來又說不行,但當時剛好遇到過年,伊的帳戶有使用需求,也有朋友會把錢匯入,伊擔心匯入的錢會遭「陳貴明」領走,就先把台新跟華南帳戶的提款卡辦掛失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90至93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1頁),可見「陳貴明」確有向被告表示「會計部門在處理了,因為這幾天要過年了比較繁忙…,有可能會改成週五」、「不好意思,遇到年關,所以作業進度延遲」、「林小姐,不好意思,因為人數過多,實在來不及辦理,所以幫您延到年後可以嗎」等語,且被告於對話中亦有一再請「陳貴明」幫其趕在年前核貸,待「陳貴明」向其表示確無法於過年前撥款後,被告方向「陳貴明」表示同意延至年後辦理。後因「陳貴明」於過完年後向被告表示「林小姐您好,您的件會重新幫您送」、「您幫我看一下,玉山跟郵局這兩天有幫您做帳嗎」、「您今天方便去幫我補卡嗎」、「然後玉山跟郵局要做第二階段,您玉山跟郵局也順便幫我補一下」、「因為目前會計部門這邊幫您做完後,發現您目前的條件比較差,所以要重新幫您做」,待被告向「陳貴明」質疑為何需補卡後,「陳貴明」又向被告表示「會計部門說的」、「因為每一張卡都有自己的IC碼,所以重新補卡,卡號會不同,做的資料也會不同,當初是您把其中兩張卡掛失,才導致您的財力證明作帳不齊全」、「林小姐如果您當初沒把卡片掛失,今天也不用這樣子」等語,而被告知悉上情後除與「陳貴明」爭執其作業流程外,亦向「陳貴明」表示「過年期間銀行沒開,我有金錢往來,萬一你們把錢領走我也不知道,這是保障我自己」等語,而後方依「陳貴明」之指示辦理掛失並補發玉山、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之寄出。而因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前開供詞,確與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之對話經過與脈絡相符,且因被告就作帳、補卡等事項向「陳貴明」提出質疑時,「陳貴明」旋即回以前揭話術,復責怪被告先前自行掛失提款卡方致此結果,則被告如前述在缺乏貸款經驗,復需款孔急致急迫、輕率之狀況下,本即有輕信「陳貴明」前揭話術而依指示掛失及補卡之可能。況且,在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依指示再次寄出提款卡時,其台新帳戶之餘額仍有697元,與其第一次寄出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相差無幾,而若被告在第二次寄出提款卡時,確如檢察官所主張般已察覺「陳貴明」係不法犯罪者或可能持之實施不法犯行者,以被告當下之經濟狀況而言,當會將其台新帳戶內之餘額領出或轉匯後再行寄出,而不至於將該等餘額均留存於帳戶內,由此益顯被告在第二次寄出提款卡之際,應未如檢察官所認般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事證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陳貴明」欺騙而將前揭提款卡寄出,且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告訴人羅鈺涵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預訂露營區多訂1間,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1日17時許2萬1,030元玉山帳戶㈠羅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㈡手機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111年2月21日17時17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2萬3,030元玉山帳戶2告訴人 翁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預訂露營區資料遭駭客入侵多訂10筆,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4萬9,986元台新帳戶㈠翁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㈡手機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0頁)。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頁)。111年2月21日20時39分許4萬9,986元111年2月21日20時42分許3,055元3被害人 黃佩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前預訂露營區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需要取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4萬9,989元玉山帳戶㈠黃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㈡手機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4至75頁)。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111年2月21日16時52分許6,912元4告訴人 羅昭鴻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預訂露營區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1日17時3分許4萬9,012元玉山帳戶㈠羅昭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㈡手機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4頁)。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5告訴人 許軒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訂購旅館資料遭駭客入侵發生錯誤,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21日17時5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戶㈠許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㈡手機匯款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2頁)。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111年2月21日17時9分許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