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告 彭郁喬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 律師被告 鄭丞佑 訴訟代理人 詹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因被告於婚姻中懷疑原告與友人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並於臉書網站頁面撰寫相關之不實訊息,已逾越一般情緒表達、溝通之合理程度,使原告蒙受精神痛苦;又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雙方討論婚姻關係時,被告竟失去理性,將原告頭部壓向牆壁撞擊,使原告受有右側頭顳部挫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交往初期即約定不希望各自與之前交往對象再有聯繫,惟原告於婚後卻與黃姓前男友仍有聯繫,且於被告發現後向被告道歉並刪除全部對話。又兩造固曾因原告疑似外遇之事有爭執,但被告並未對原告動手,當時兩造爭執中,被告情緒不穩有丟東西,原告起身阻止,一時沒踏穩踩空,被告伸手欲拉住原告來不及故原告頭部碰到牆壁。被告於兩造交往後從未打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質疑原告與友人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並於臉書網站頁面撰寫相關之不實訊息,又有不當、辱罵言語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而提出臉書網站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依前開臉書網站截圖所示,被告曾於臉書網站張貼男性圖像,並記載「這位我老婆稱呼baby的黃先生,六年的感情你跟我老婆藕斷絲連了五年半,特地為黃baby開一個版面有開心咪」。是被告上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黃先生」,難以逕認有意侵害原告名譽;再者,被告並未指稱原告及「黃先生」間有何不當交往之具體行為,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亦曾稱「...還留有前男友好友的事,我當下也有跟你解釋跟道歉,是我沒有顧慮到你的心情,是我的不對也馬上刪掉,只是沒有注意到他還有加我,後來也馬上解除追蹤...」,是被告所指確實可能即為此次原告與前男友留有聯繫管道之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三)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把頭推去撞牆成傷,並提出 簡維崧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發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班時我太太說兩造吵架,我就開車載我太太到兩造的住處,後來主要是我太太跟被告在談,原告就說要搬回娘家住。後來我們收拾東西到兩造住處的地下停車場要上車時,我太太說被告有打原告,我很生氣要去找被告理論,我太太就說要好好講,我太太就帶原告去驗傷,我回去上班。我沒有看到原告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 徐秋燕 證稱:當天下午1點多原告打電話說兩造吵架,後來我到兩造住所聽了他們吵架原因,就帶原告回家讓兩造冷靜一下,我剛到兩造住處停車場時,原告有說被告打他。我有帶被告去診所就醫,我也有看到原告耳朵上方有點瘀血。後來被告有到我家樓下警衛室跟我講,說他是不小心弄到(原告),關於原告受傷的事被告就是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鄭鴻興 證稱:當天晚上原告父母來兩造住處,原告母親說被告怎麼動手打人?我說如果被告出手打人就是不對。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很生氣關衣櫥時,原告經過手就碰到或是其他東西碰到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2.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稱:「當下隨手丟了房間物品但並未失控也保有理智,原告見狀求被告原諒並請被告不要這樣,因地板凌亂,原告不慎沒踏穩踩空碰到牆壁,被告當下見狀也伸手欲拉住扶穩原告,在不及拉住情況下導致原告頭部碰及牆面」(見本院卷第75頁),後稱「我當天確實很生氣有摔東西,但沒有要打原告,一開始原告在整理她的行李,突然上前阻止我不要再摔東西,我房間不大,原告在衣櫃旁邊,我伸手撥要去扶她,原告就碰到衣櫃」(見本院卷第302頁)。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120號傷害事件警詢時稱:「...之後我們的爭執越來越強烈,她的態度令我無法接受,我就開始丟我自己的物品,但是我沒有傷害她,也沒有肢體接觸她,她一開始也是顧著收自己的東西沒有理我,然後突然跑到我的前方,跟我說叫我不要這樣,當時我的動作剛好要丟垃圾桶加上地上很亂,她沒有站穩,所以才跌倒,當時我雙手有去扶她,並沒有要刻意動手使她撞到牆」(見上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當時地上很亂,她站起來不穩,往旁邊倒,我要扶她有碰到她,她有撞到櫃子」(見上開偵卷第49頁背面)。
3.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受有前開傷勢,然無從證明造成傷害之原因為何。依證人彭發盛、徐秋燕之證述,其等主要係自原告處聽聞受傷經過,亦無從作為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行為之證據。證人鄭鴻興雖證稱被告說其關衣櫥時可能碰到原告,然其說法亦有不明確之處,亦與原告說法有明顯不同。又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經過,於歷次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固有差異,然始終否認出手攻擊原告;再者,縱然被告辯解因有翻異而不可盡信,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無從以被告辯解之瑕疵,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將壓原告頭撞擊牆壁成傷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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