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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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紀得富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紀萬吉 紀炳發 紀玉
紀進生 紀永池 (即紀 洪研 之繼承人)
紀阿文 (即 紀洪研 之繼承人)
紀金香 (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素珠 (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貴蘭紀桂英 (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雅偵 (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佳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紀佳靜 (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宏洲
紀宏謀
紀宏麟
紀宏銓
李素美 (即 紀宗德 之繼承人)
紀元河 (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喬琦 (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佳翰 (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茂霖 (即 紀龍波 之繼承人)
紀茂泉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茂樹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貞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錦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鷗集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亞恩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大圓 (即紀龍波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告 紀泓毅 (即 紀義輝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紀玉泙 應就被繼承人 紀東河 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素美、紀元河、紀佳翰、 紀喬琦 應就被繼承人紀宗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656分之191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紀阿文、紀永池、 吳紀金香 、紀素珠、 紀貴蘭 即紀桂英、紀佳靜及紀雅偵應就被繼承人紀洪研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分之1;同段161-7及161-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均24776分之2869,辦理繼承登記。
四、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得富所有;編號C、面積22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永池所有;編號D、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佳靜及紀雅偵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六、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洪研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佳靜及紀雅偵(下稱紀阿文等7人),161-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東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玉泙,161-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宗德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素美、紀元河、紀佳翰、紀喬琦(下稱李素美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紀阿文等7人、紀玉泙、李素美等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又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161-3、161-9地號土地各僅19、17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按持分比例分割,將導致該2筆土地細分而不利經濟價值,且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大,原告所有之房屋、鐵皮屋、庭園及柏樹等,已占用161-7地號土地大部分範圍及部分161-9地號土地,是原告認應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俾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聲明:⑷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161-3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⑸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161-7地號、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得富所有;編號C、面積22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永池所有;編號D、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阿文等7人公同共有。⑹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161-9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紀佳宏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161-7地號土地,種植柏樹、建築,致被告紀阿文等7人無法使用,倘將該土地以此先占先贏為由而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顯不公平。161-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紀永池同意分得附圖編號C、被告紀阿文等7人願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另161-3、161-9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得藉此方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有機會參與競標、取得土地,較為公平。
(二)被告紀佳靜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紀佳宏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161-3、161-9地號土地之各原共有人紀東河、紀宗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紀玉泙、被告李素美等4人,均尚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洪研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阿文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二第377至409頁);被告紀龍波亦於同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茂霖、紀茂泉、紀茂樹、紀素貞、 紀歐集 、紀亞恩及紀大圓(下稱紀茂霖等8人),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二第469至497頁),原告具狀聲請上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
365、46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紀義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0日將其161-3、1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泓毅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卷二第425至429、438至441頁),經被告紀泓毅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35頁),並經原告同意(卷三第57頁),是紀義輝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161-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東河於94年8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紀玉泙;161-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紀宗德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素美等4人;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洪研亦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阿文等7人;均未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紀東河、紀宗德及紀洪研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53至175頁、卷二第377至409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425至4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紀玉泙、被告李素美等4人及被告紀阿文等7人應先就被繼承人紀東河、紀宗德及紀洪研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161-3地號土地為不臨路之畸零地,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網絃28-1號建物(下稱28-1號建物)之圍牆外。
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由161-6地號土地進入,161-6地號土地上有28-1號建物及大範圍庭院步道,並設有圍牆,其上有大型鐵皮建物堆放雜物,小鐵皮屋為停車間。圍牆上設有鐵門通往161-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種植之柏樹苗圃,其餘為雜草地,可連結161-8、161-9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上亦為雜草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參(卷一第347至348、355至366、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161-3、161-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欲單獨取得161-3、1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紀佳宏等人則稱其等有取得土地之意願,變價拍賣時可參與投標購買等語(卷二第38頁)。本院審酌161-3、161-9地號土地面積各僅19、17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分割後取得面積極少,是採實物分割方法將造成土地零碎,有礙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故此方式顯有困難且不當。本院認如採被告紀阿文等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而非獨厚已先行占用土地之原告。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均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得整筆土地,使之發揮最高之利用價值,並符合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161-3、161-9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6項所示。
(三)關於161-7地號土地部分: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亦有明文。查16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二第433頁),屬耕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161-7地號土地上為其種植之柏樹、庭院,且相鄰之161-6、16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目前均未使用該土地,應將161-7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紀佳宏等人抗辯原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161-7地號土地,致其等無法使用該土地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屬真實。故本院認若因原告擅自先行占用161-7地號土地,即准許原告單獨取得161-7地號土地,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且忽略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益及取得土地之意願,故原告之上開方案並不可採。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986.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得富取得編號B、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永池取得編號C、面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阿文等7人取得編號D、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可使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原告亦取得與其所有之161-6地號土地及其上28-1號建物相鄰之區域,且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與價值,亦無庸拆除鐵皮屋;暨被告紀阿文等7人、被告紀佳宏均同意上開方法,其他被告亦對上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情(卷三第72頁),且分割後土地為4筆,未超過161-7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可分割土地筆數之上限,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卷二第41頁)。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被告紀茂霖等8人雖共同繼承紀龍波161-3、161-7、16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原告請求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惟紀龍波生前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紀永池,並於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卷二第297至
313、435頁),則被告紀茂霖等8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已無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予被告紀茂霖等8人之必要,故本院僅以系爭3筆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共有人即被告紀永池為分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一:
編號分割標的共有人應有部分1苗栗縣後龍鎮 苦苓 腳段161-3地號土地朱秋英2/452紀得富1/153紀萬吉4/604紀炳發11/605紀玉泙1/906紀進生1/907紀永池7/60公同共有1/108紀阿文9吳紀金香10紀素珠11紀貴蘭即紀桂英12紀佳靜13紀雅偵14紀宏洲7/24015紀宏謀7/24016紀宏麟7/24017紀宏銓7/24018紀泓毅34/120附表二:
編號分割標的共有人應有部分1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161-7地號土地朱秋英107712/1486562紀得富1912/247763紀永池2043/24776公同共有2869/247764紀阿文5 吳紀靜香 6紀素珠7紀貴蘭即紀桂英8紀佳靜9紀雅偵附表三:
編號分割標的共有人應有部分1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161-9地號土地朱秋英59119/1486562紀得富1912/247763李素美公同共有1913/1486564紀元河5紀佳翰6紀喬琦7紀永池2043/24776公同共有2869/247768紀阿文9吳紀金香10紀素珠11紀貴蘭即紀桂英12紀佳靜13紀雅偵14紀佳宏1913/4955215紀泓毅54588/198208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61-3地號161-7地號161-9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92,741176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5,300元850元850元應有部分比例1朱秋英2/45107712/14865659119/148656876057⁄00000002紀得富1/151912/247761219/24776193871⁄00000003紀萬吉4/606713⁄00000004紀炳發11/609231⁄00000005紀玉泙1/901119⁄00000006紀進生1/901119⁄00000007紀永池7/602043/247762043/24776216201⁄00000001/102869/247762869/24776連帶負擔74296⁄643991公同共有8紀阿文8吳紀金香9紀素珠10紀貴蘭即紀桂英11紀佳靜12紀雅偵13紀宏洲7/2402937⁄000000014紀宏謀7/2402937⁄000000015紀宏麟7/2402937⁄000000016紀宏銓7/2402937⁄000000017李素美1913/148656連帶負擔1925⁄0000000公同共有18紀元河19紀佳翰20紀喬琦21紀佳宏1913/495525775⁄000000022紀泓毅34/12054588/1982086973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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