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徐謝秀珍
徐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日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梅枝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梅枝應就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謝秀珍之名義。嗣於111年10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徐梅枝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接任董事長,並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徐謝秀珍之債權人,被告徐謝秀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其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98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8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104、105、109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107年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號執行被告徐謝秀珍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現重測為苗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之34),均執行無果。
孰料被告徐謝秀珍為避免其名下財產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轉登記予被告徐梅枝,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既已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則被告徐梅枝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應予塗銷。
(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日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1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徐梅枝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苗地一字第1110003663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9、53、55、65至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44號、第285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4號、第1467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究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徐謝秀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徐梅枝,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雖尚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9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之34)、另2筆投資,總價額為277,690元,亦有被告徐謝秀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號進行拍賣而無效果(經3次拍賣後進行公告應買〈總底價246,000元〉而無人應買,顯見其實際價額低於底價,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又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外,尚積欠原告53,182元及其中48,281元之利息、138,817元及其利息;新光銀行10,000元及其利息;新光行銷公司18,000元及其利息;良京公司30,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24,388元及其中100,028元之利息;遠東銀行119,777元及其中99,885元之利息、違約金;台北富邦銀行52,759元及其中45,069元之利息未為清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卷(包括併案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4670、22922、23174、24788、26317、27456號)查明無誤。更足以證明被告徐謝秀珍雖有上開不動產及投資,然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徐謝秀珍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謝秀珍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徐梅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梅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