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莊政華」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 戴琪恩 (起訴書誤載為 李承陽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及LINE與莊政華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80元及600元之價格購買AcerICONTabW500平板電腦及三星平板電腦(型號不明)各1台,莊政華並提供其本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政華郵局帳戶)供戴琪恩匯款,戴琪恩遂委請其男友李承陽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9分及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880元、600元,共計1480元(另支出該2次手續費各10元)至莊政華郵局帳戶內,嗣因戴琪恩遲未收到平板電腦貨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李承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李承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莊
政華(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李承陽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李承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承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303至30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雖爭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全管字第2735號函之證據能力(偵卷第181頁),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函文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訊息,也有收到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賣,也有寄出,當初要求面交,不接受匯款後寄貨,對方一直跟我要帳戶說要匯款給我,正常情況下我怎麼可能用真名去行騙1500元,如果我是不實刊登,為何不去騙更多錢,我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新屋清華店或觀音草漯店寄出貨物,對方沒有取貨而被退貨,害我損失180元的運費。我不是要詐欺,是真實要賣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56至25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莊政華」
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訊息,嗣被害人戴琪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及LINE與被告聯絡,並同意以880元及600元之價格購買AcerICONTabW500平板電腦及三星平板電腦(型號不明)各1台,被告並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被害人戴琪恩匯款,被告郵局帳戶有於109年8月12日,分別收到880元、600元,共計1480元匯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73至74、308頁),核與被害人戴琪恩、證人李承陽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4頁、第232至233、238至239頁),並有被害人戴琪恩提出之臉書賣家「莊政華」張貼出售平板電腦訊息之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與被害人戴琪恩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9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81頁)、被告莊政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偵卷第49至53頁)及被告提領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上開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證人李承陽所匯款,業據證人李承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239頁),核與被害人戴琪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
1、2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害人戴琪恩遲未收到平板電腦貨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戴
琪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核與證人李承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2頁)。
雖被告辯稱有於全家便利商店的新屋清華店或觀音草漯店寄出貨物,惟經本院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於該公司新屋清華店或觀音草漯店寄出,收件人為「李承陽」或「戴琪恩」之寄件資料,該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並無由新屋清華店或觀音草漯店寄出,收件人為「李承陽」或「戴琪恩」之寄件資料,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全管字第18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足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李承陽代被害人戴琪恩所匯之貨款後,並未將平板電腦寄出。㈢雖被告辯稱當初要求面交,是被害人戴琪恩要求要以匯款方
式云云(本院卷第73頁),欲證明其無詐欺犯意,惟由被告與被害人戴琪恩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你就先轉帳到我戶頭之後,我查看到進帳,我就馬上寄出,寄出單據我都會拍照給你」、「假如你不放心那我就也沒辦法了」、「那可能要請妳來苗栗竹南跟我面交了」、「我已經搬回來苗栗住了」(偵卷第71至72頁),可知是被告先要求被害人戴琪恩以轉帳付款方式,之後雖有提到面交,但告知須至苗栗縣竹南鎮,因為其已搬回苗栗縣居住,證人李承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時候對話紀錄說他在竹南要面交,我們在中壢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被害人戴琪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要求面交的地點是苗栗縣竹南鎮,因為被害人戴琪恩當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所以就用轉帳的方式(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面交之說詞,並非出於真意,僅係為取信被害人戴琪恩,其判斷被害人戴琪恩知悉其遠在苗栗應會選擇以轉帳方式先行付款,自無法以被告曾提及面交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於與被害人戴琪恩之LINE對話中雖稱:「我退款過去了
」、「你有收到嗎」、「我帳戶有扣款也」、「我匯1500過去給你」、「妳查一下」、「我用我的渣打銀行轉帳的」(偵卷第77至78頁),告知其有退還款項,但事實上被告並未還款,業據證人李承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被害人戴琪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時供承並未退回證人李承陽之匯款,因為其當時的經濟狀況不方便,其沒有渣打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8頁),於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則供稱有拿1500元給其朋友,請其友人代為匯款與被害人戴琪恩,但其朋友捲款而逃,其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告除前後供述不一外,其改口稱交由不知真實姓名的友人代為還款,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辯有退款乙節自難採憑。
㈤被告前於107年1月、3月間分別有相似之於網路上張貼販賣商
品訊息、經被害人匯款後,並未收到商品,而經被害人提告詐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108年度偵字第162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另於107年6月間於於網路上販賣張貼商品訊息、經被害人匯款後,並未收到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2
5、25至27頁)。關於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有留存寄送證明(本院卷第74頁),後又說可能被房東丟掉(本院卷第7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所為辯解難以採信。雖被告於與被害人戴琪恩之LINE對話中有傳送其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害人戴琪恩(偵卷第80頁),然以真名交易不代表即不可能從事詐欺犯行,且雖本案被告詐騙金額僅為1480元,確非鉅大,然亦無法因金額微小即遽認其無詐欺犯意。
㈥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
二手平板電腦訊息時,並無交易之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相對人匯款,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戴琪恩,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平板電腦訊息及有收受匯款之客觀行為,否認未將貨品寄出、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詐得之款項與代被害人匯款之證人李承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在網路上販賣二手商品、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為1480元(證人李承陽所支付之轉帳手續費2次各10元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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