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春美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春美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燦坤3C苑裡店,並將所攜市內電話機交由店員設定後,在店內閒逛之際見及所展示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甚感好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手機,繼之除去手機背面所附著之防盜貼紙,致其防盜裝置失效後,再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嗣因該店員工 羅錡澧 發覺上開手機不翼而飛,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錡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春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錡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當
下可能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也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意義,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等語。惟因被告於案發當下,係針對展示區價值最高之iPhone13
ProMax手機下手行竊,且其在離開燦坤3C苑裡店前,更有先將該手機背面之防盜貼紙移除後,將手機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據以避免其在離去該店之過程中,會觸發門口防盜感應警報或遭店員發覺,另因被告在離開該店後,猶能正常騎乘腳踏車返家,由此在在足徵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甚屬正常,並無辯護人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益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店內閒逛時剛好看到那台iPhone13ProMax手機,伊覺得很好奇,因為伊之前有看過朋友用那種手機在玩遊戲,所以伊也想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自承:
伊那天到燦坤時,看到那台手機覺得很好奇,所以拿了手機就走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更足認被告本案應係對該手機感到好奇遂起意下手行竊,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核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因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故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好奇而基於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甚高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竊取之手機合法發還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2月22日,在址設苑裡鎮信義路1之2號之久久大賣場內,下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鬧鐘及電話各1個,因而涉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未思警惕,竟仍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則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