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原告 吳沛宸 被告 方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且前揭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111年2月22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頁)。原告又於111年8月1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卷宗〈下稱苗簡卷〉第95頁);再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115、116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合法送達通知書至其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111年9月23日送達證書1份(苗簡卷第109頁)在卷可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對價,將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訴外人 陳政龍 使用。其後,陳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自109年8月26日起向伊佯稱:可註冊澳門銀河網路平台獲利,且需支付保證金方能領回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205號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刑案判決書(苗簡卷第17至53頁)、刑案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苗簡卷第68至77頁)、原告於刑案109年9月17日偵詢調查筆錄(苗簡卷第80至82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12日交易明細(苗簡卷第83頁)、原告前揭匯款訊息之截圖(苗簡卷第86頁上方)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