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中午1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111–LC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路口,因通過交叉路口時,跨越
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左轉崇德路,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4507-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方,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支付車
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0
元。
三、查被告於99年5月19日駕駛車號0000–LC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該車輛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6,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車輛毀損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0–LC號自小客車時碰撞該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復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設有燈號之本件肇事
路口時,即不得超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無故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左轉崇
德路,致肇生本件事端,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6,68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8,430元,工資費用為8,2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機車係於94年6月出
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99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4年11個月又19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依上說明,原告使用系爭機車之時間洽滿5年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843元(計算方式:18,430×(1-9/10)=1,843),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0,093
元(計算方式:1,843+8,250=10,09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093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