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第379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75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4、1567、1752、1920、1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止,約每2至3天1次,在臺北市○○區○○街○○巷3之2號地下室住處及臺北市○○區○○路1段125巷13-1號「龍山旅社」內,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94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94年8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9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並於第1次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內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於第2次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等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淨重1.1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2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8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4、1567、1752、1920、1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中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第1次查獲前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94年8月26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並釋放後至9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復為警一再查獲,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