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於民國8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 陳錫三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則依每百元日息1角(即每百萬元日息1000元)計算,陳錫三嗣後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就其對被告負有上述借款本金及最近5年利息之債務不爭執。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333元(即原告對其應否給付尚有爭執之利息債務:自84年1月2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5年前即89年9月27日止,合計5年8個月,數額為233,333元,計算式:1,000,000X5%X(4+8/12)=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0,000元(即原告主張應予免除之違約金債務:自84年1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合計3923日,數額為3,923,000元,計算式:1,000X3,923=3,923,000),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