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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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94年度訴更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內容刊登新聞紙所需費用金額」,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內容: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壹日。」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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