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從事瓦斯外包工程之現場管線鋪設焊接工作,平日以駕駛其父親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機具、人員,出外施作工程為業,其駕駛貨車之行為,屬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自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駕駛上揭貨車搭載同事 徐金淦廖和警 二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施工,原應注意駕駛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上揭貨車核定之總重量三點四九公噸,且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指示,竟疏未注意該貨車搭載乙○○等三人連同二部發電機,總載重達三點六六公噸已超出核定總重量三點四九公噸,且未檢查該貨車輪胎之實際狀況,即貿然上路,於同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二公里九百公尺之速限一百公里路段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貿然以約一百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詎該貨車之左後輪突然發生爆胎,乙○○情急下猛踩煞車,致該貨車失控,先擦撞內側 鈕澤西 護欄後,再由內側車道直衝至外側護欄外,隨即翻覆掉落於二十一點四九公尺下方之臺北市○○街○○○號對面邊坡,適坐於駕駛座中間之徐金淦於該貨車翻覆過程中,因安全帶彈脫被拋出車外而自高架橋摔落斜坡,復遭該掉落之貨車壓住,造成其頭、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並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予證人廖和警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四二、四三頁)、偵查(見偵一卷第四九、五十頁、偵二卷第九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一卷第二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三、四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十至二二頁、第五九至六四頁、偵二卷第三六至四四頁、偵三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二五、二六頁)、相驗筆錄(見偵一卷第二七頁)、勘驗現場筆錄(見偵一卷第三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警一刑欽字第○九三○○一一○四五號函(見偵一卷第五五、五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五八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偵二卷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一刑字第○九四○一○四一三五號函(見偵二卷第三二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四區汽工(同)字第九四○八二號函(見偵二卷第三四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偵二卷第三五頁)附卷足憑,又被害人 徐金塗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而當場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三一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偵一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在卷足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二五、二六頁)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十至二二頁、第五九至六四頁、偵二卷第三六至四四頁、偵三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徵,上開貨車核定總重量為三點四九公噸,肇事路段限速一百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貨車總載重達三點六六公噸已超出核定總重量三點四九公噸,又未檢查該貨車輪胎之實際狀況,即貿然上路,且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貿然以約一百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嗣該貨車之左後輪突然發生爆胎,被告情急下猛踩煞車,致該貨車失控,翻覆掉落於二十一點四九公尺下方之臺北市○○街○○○號對面邊坡,導致坐於駕駛座中間之被害人徐金淦因安全帶彈脫遭拋出車外而自高架橋摔落斜坡,復遭該掉落之貨車壓住,造成其頭、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並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從事瓦斯外包工程之現場管線鋪設焊接工作,平日駕駛上揭貨車載運機具、人員,出外施作工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五二頁、偵二卷第十二頁),是其駕駛貨車之行為,顯係主要業務即「施作工程」之附隨輔助性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應同屬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徐金塗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且因上揭車禍受有右前胸內傷等傷害,事後已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暨意外險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元交付被害人家屬並賠償七十萬元,有保險金收據(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及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復認諾被害人家屬之民事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並認諾被害人家屬之民事賠償請求,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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