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林金財 訴請偵辦」,係屬誤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