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9鄰河底54之5號,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發布通緝後,為警於97年3月2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