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及加蓋頂樓房屋、土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頂樓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8年3月間之買賣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土地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