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O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稱為「 謝明昌 」,明知乙○○正值急迫缺錢之際,復明知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某日,趁乙○○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金錢債務,需款孔急等急迫情形之際,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元,一個月三期,每月利息高達三千元,其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嗣乙○○則於借款後償還借款,最後連同本金三萬元及利息九千元,共計償還本金及利息三萬九千元予甲○○,由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三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九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復觀察其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當得為證據。而審諸其於偵查中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本案重利罪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有借錢予乙○○,但無放高利貸,又乙○○是一位舉債養債之人,有向錢莊借錢之經驗,故無何急迫之情形云云。
然查:
㈠被告綽號為「陀螺」,並自稱為「謝明昌」,且確實有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而貸予乙○○三萬元,並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就上開款項之還款事宜進行聯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通聯紀錄(指九十七年他字第八三二號偵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九頁)是因為本來借款是講一個月,但時間到了,伊沒有還,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伊,伊就說不好意思,等伊過完年後拿到錢再還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足見被告確有貸款三萬元予乙○○之事實。
㈡被告借款三萬元予證人乙○○,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十天為
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元,一個月三期,每月利息高達三千元,其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嗣證人乙○○連同本金三萬元及利息九千元,共計償還本金及利息三萬九千元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三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九千元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向自稱「謝明昌」之人借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個月要付九千元的利息,但伊不希望「謝明昌」知道伊有來作證,因為「謝明昌」知道伊家地址,因為在借錢之前,「謝明昌」有來伊家了解一下經濟狀況,才決定要不要借伊錢,這是你情我願的事,伊願意付那麼多利息,在還沒還本金之前,每十天要還三千元利息等語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五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因為急用,透過朋友介紹,伊有跟被告碰面,利息是伊跟被告商量之後,心甘情願付的,是一萬元收一千元利息,本來說好借一個月,但一個月後伊還不出來,被告讓伊延一個月,伊最後付的是三萬九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明確。至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還被告的錢,算利息還差被告一萬元,因伊想比照給錢莊的一萬元本金一個月利息三千元給被告,但伊跟被告間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伊本來是想還三萬九千元,但後來伊還兩萬多元,尚欠被告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然核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是因為被告利息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審卷第二七頁),足見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款有無利息約定乙節,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稽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就與被告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確實還款金額,已證述明確,反於原審審理中,就該等事項閃爍其詞,對被告多所迴護,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實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其餘證詞前後不符,無可憑信,是被告辯稱其借款三萬元予證人乙○○,月息二分即借款一萬元,利息二百元云云,顯屬虛妄,殊無可採。是被告貸款三萬元予證人乙○○,約定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九千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判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快過年沒錢,所以,透過朋友介紹去跟被告借錢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五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快過年沒有錯,但實際是為了要還錢給錢莊,才向被告借錢,因為時間到了錢莊會來跟伊要錢,伊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才跟被告借錢,伊當時也找不到別的錢莊借錢,所以朋友就介紹伊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九頁反面)綦詳,再核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在借錢之前,被告有至證人乙○○家中了解一下經濟狀況,才決定要不要借錢給證人乙○○乙情,足認證人乙○○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錢,且被告明知證人乙○○正值急迫缺錢之際,猶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趁證人乙○○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金錢債務,需款孔急等急迫情形之際,貸予證人乙○○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九千元之事實。又被告借款予證人乙○○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利率本金百分之三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高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上限甚多,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均一再調降,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上揭借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益徵乙○○之所以願付如此高額利息,無非急迫需用金錢,被告乘乙○○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借款予乙○○,並無乘急迫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證人乙○○僅償
還二萬五千元,尚欠款五千元,利息均未給付,乙○○才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話中告知無法還清尾款,希望將一部份債務由其處理,伊不同意後,乙○○即未再還款,是乙○○所欠之本息均未還清,伊自無重利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辯與乙○○上開證述業已償還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三萬九千元乙情不符,已難採憑,且參諸被告與乙○○素昧平生僅係透過友人介紹由被告貸予款項,且被告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乙○○,於乙○○未如期還款之際,被告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請求乙○○返還債務,焉有可能在證人乙○○嗣後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時,反任由乙○○拖欠債務,而無需乙○○還款,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惟念被告借款規模並非龐大,所收取利息數額僅數千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日新臺幣幣一千元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重利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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