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丑○○
子○○辛○○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癸○○
己○○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民國(下同)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臺中縣部分)工程需要,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徵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6筆土地,合計面積0.426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9年5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01430號函同意備查,由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77154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原告因故未領取,該府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另被告參加人臺中縣政府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於92年10月27日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區段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欣欣段及番子路段等合計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告等業於公告期間內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該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並於93年2月25日通知原告等。嗣原告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等事項,於94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及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之徵收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4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4928號函復略以:「本案均係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行政處分無效。
⒉請求確認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之行政處分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同被告聲明。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
之行政處分因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無效:
⑴按水利法第46條、第47條、土地法第224條、第225條
分別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⑵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
大里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以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70-228、-17、-13、-229地號4筆土地(分割後地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70-637、170-638、170-641、170-640、170-229、170-13地號,共計1,285平方公尺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2,079平方公尺草皮等。徵收土地時,未依核准計畫78年8月29日經(78)水041432號核定之「大里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78年12月18日台(78)經3129號核示之「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確實執行:①施工範圍由東門橋至舊社橋段縮減為東門橋至精武橋段。
②未依計畫與都市計畫配合(參照「大里溪水系治理
基本計畫」第肆項配合措施第三條都市計畫之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2月4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7190號函及「台中市第九、第十期都市計畫」配合部分。)③土地徵收範圍超過核准徵收範圍八米防汛道路及河
道部分,多徵收八米都市○○道路,未依徵收土地範圖補償,超徵收範圍地上物已給予補償,土地則無償徵收(參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2月4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7190號函)。
④80年公布之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引用錯誤資料,將大里溪應急工程已於79年動工誤植為80年動工,實際上卻遲至89年才動工。造成上述土地既無法列入80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亦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迅即變更都市計畫。
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與台中縣政府針對上述缺
失互相推卸責任,第三河川局表示已依計畫做都市○○道路及堤防的路堤共構,責任應歸屬台中縣政府,而台中縣政府則認為多佔用部分應找第三河川局請求補償。
⑶本件地上物補償面積與徵收土地面積不符之原因,為
水利署將原告緊鄰同地段170-17、170-228地號部分土地同時無償徵收使用,僅補償地上物草皮約七百多平方公尺做為都市○○道路使用至今為不爭之事實(參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2月4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7190號函第一、四點說明及93年10月13日水三工00000000000號函第二點說明),已明顯與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之行政處分所要求做河川治理之用,非都市○○道路之目的不相符。
⑷依據「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述:「第
一期實施計畫範圍‧‧‧利用都市○○道路提前辦理旱溪舊社橋起至東門橋兩岸施築路堤‧‧‧擬提前於79年度開始辦理。」79年度太平市尚未擬定都市計畫,經濟部水利署即擅自先行徵收使用未規畫好之都市○○道路範圍,並非如其答辯狀所陳稱:「‧‧‧於原用地範圍內,將防汛道路高程設計與堤頂等高,堤頂即可供作道路使用‧‧‧所有工程設施均仍位於核准徵收範圍內‧‧‧」云云,此由原告所提水利署施築八米路堤圖片及使用原告土地施築十六米路堤照片相比較可明,本件整治範圍縮減為精武橋段至東門橋段顯然有違工程安全之考慮,並有惡意欺騙之實。⒉請求確認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
80號之行政處分因行政缺失違反法律規定導致徵收程序明顯瑕疵無效: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土地法第224條及第151條分別
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佈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
⑵台中縣政府為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及開發新
社區,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太平市○○路段170-17、-71、-72、-228地號等4筆土地亦坐落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然而卻出現下列違法事實:
①區段徵收擬定核准前即已非法無償徵收使用八米都
市○○道路,並於79年由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發放此部分地上補償費。
②台中縣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據以補償地價之
92年公告現值,據查上揭地號範圍170-17、-72、-228等3筆土地,於79年大里溪整治時,即因整治後變為堤防內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82年2月4日府建水字第155242號公告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台中縣政府未做更正,致使上揭土地於88年前仍屬河川警戒線內河川行水區(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太平市公所86年8月7日發佈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通過,將原告所有4筆土地劃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而與上揭3筆土地相鄰之170-71地號土地雖仍列於河川警戒線內,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15,000元,兩者地價差異過大(參照「86年度台中縣太平市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
⑶省水利局利用都市○○道路施築路堤,臺中縣政府即
應預先通過都市○○道路規劃配合,絕非如臺中縣政府答辯狀所謂:「‧‧‧倘再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一併辦理區段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冗長,恐緩不濟急,故其用地取得均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事實上80年7月22日核准之臺中縣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中即已討論大里溪整治計畫議題,並將原告被先行使用之都市○○道路部分列入討論範圍中(參照「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記錄」),卻故意將大里溪應急工程治理段誤植為整治計畫尚未定案80年度才會開工,使土地無法列入範圍內以配合路堤共構之措施,此種人謀不臧嚴重過失導致太平市發展遲緩及區段徵收達十數億元損失。
⑷由於臺中縣政府惡意延滯都市計畫,80年臺中縣太平
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是以一般徵收處理,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之都市區徵收方式處理,造成原告土地分配之損失,實非以補徵收此種非正當方式所能彌補,應以當時狀況做最利於原告之處分。同為取得大里溪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同一工程段土地取得竟有兩種徵收標準,顯有違公平及比例之原則。
⑸本件地上物補償明細中,170-17地號並未有八米寬道
路約七百多平方公尺項目補償,與實際情況顯有出入,足以證明原告所陳述之正確性,顯示本件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前後所為系爭二處分範圍重疊,行政程序亦有瑕疵,臺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應重新實地勘查量測為準。
⑹另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
之行政處分中原告被徵收土地,自82年被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88年仍被臺中縣政府列為河川地計價,而同區尚未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之河川區,卻以住宅區計價,以致民國80年至86年都市計畫檢討期間,地價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後變更為住宅區使用標準合理估計現值,造成原告土地現值低估,顯有嚴重疏失,請求重新查估維護原告之權益。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本件系爭二行政處分無效,並另請內政部另行擬定適當之行政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國家為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
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為79年時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及第223條所明定。查經濟部水利署(原臺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台中縣部分)工程需要,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徵收台中縣○○鄉○○路段○○○○○○○號等6筆土地,合計面積0.426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9年5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01430號函同意備查,由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77154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原告因故未領取,該府乃依法將補償費辦理提存(79年度存字第4361號),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上開號函之行政處分因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至原告所陳有關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等事項,如符合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情形者,原告自得依法向台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
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
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查台中縣政府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需要,92年10月2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內政部○○○區段徵收太平市○○段、欣欣段、...及番子路段等合計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本案原告業於公告期間內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該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並於93年2月25日通知原告等有案,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92年11月12日上開號函之行政處分因行政缺失違反法律規定導致徵收程序明顯瑕疵無效乙節,亦顯無理由;至原告所陳違法事實等二項,其權責單位分別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及台中縣政府,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均係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無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部分:
⒈台中縣政府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
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共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經台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以其所有坐落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70-17、170-71、170-228及170-229地號等4筆土地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台中縣政府審核完竣後以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及95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號函通知原告核准其申請,其地上物並經台中縣政府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程序已經完結。
⒉有關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辦理之太平市區徵
收案與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大里溪整治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臺中縣部分)工程用地重複徵收乙節,經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台中縣政府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計畫,係徵收原告位於前揭大里溪整治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徵收剩餘之土地,並未有原告所陳重複徵收之情事。
⒊次查原告所陳其所有太平市○○路段170-17、170-72、
170-228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低估,與相鄰之同段170-71地號地價差異過大乙節,查台中縣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並參酌○○○區段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於考量地價均衡為原則,劃分地價區段;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辦理。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陳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93年3月26日修正前)。系爭番子路段170-17地號等3筆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經依上述程序評估公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另區段徵收加成補償為4成。至於相鄰之同段170-71地號土地,其地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係為既○住○區○位於○○路4段北側新福路西側,建築物相當密集,而前揭170-17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河川區,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然仍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在未正式實施開發前,仍應從原來之使用,其現況並未變更,且尚須提供土地負擔開發成本,於開發後僅能發還42%之抵價地,故其公告土地現值訂定自有不同。
⒋至於原告主張79年度大里溪整治計畫徵收其所有土地時
,即應同時辦理都市計畫,不應遲至92年再與其他地主再一次參加區段徵收,造成其所有土地經過2次不同方式之徵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乙事,經查原告於79年被經濟部水利署徵收之土地,係屬大里溪整治計畫應急工程部分,因公共安全緊急需要土地,倘再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一併辦理區段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冗長,恐緩不濟急,故其用地取得均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至於台中縣政府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案,係依據擴大及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辦理,該都市計畫為配合行政院核定本區範圍內之大坑溪改道段改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故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乃依行政院81年12月4日台81內字第41242號函辦理本案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相關作業,經內政部於86年及88年分別審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發布實施在案,可知二者之徵收性質及原因顯不相同,應無原告所稱有違公平正義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部分地上物未予補償乙節,係因水利署之徵收
案已將河堤道路土地及地上物皆予補償,此部分已成為公有土地,此次臺中縣政府之都市計畫雖包括該部分土地,因已成公有土地,故該部分當然不可能重複補償,至於河堤道路以外土地,因以前未曾補償,所以才列入徵收補償的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水利署以前就把系爭土地列為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臺中縣政府在核定補償地價時,仍然以河川地計算市值部分,水利署將系爭土地列為河川警戒線外之土地這是都市計畫可列為住宅區的原因,但仍要完成區段徵收,開闢道路以後才能作建築,在未完成開發前,補償的地價不可能照住宅區的土地計算,而仍然以河川地的價值計算,所以並無低估原告的土地價值。
⒍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部分:
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
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工程(臺中縣部分),因工程需要,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報奉臺灣省政府79年4月
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路段○○○○○○○號等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且經臺中縣政府依法發放補償費,其徵收自屬合法,並依徵收土地計畫辦理上開工程,亦無佔用原告土地情事。⒉有關原告指稱經濟部水利署未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乙節
,經查依據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旱溪舊社橋至東門橋間提前於79年度開始辦理,本計畫各項工程之執行,係依年度計畫與預算編列逐年辦理;又本案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台中縣部分)工程,呈報徵收土地計畫書,並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且依法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臺灣省臺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依法完成徵收程序,且該工程於79年2月10日施工,80年4月30日完工,依該徵收計畫書內容及徵收用地範圍執行,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情事。
⒊依原告表示經濟部水利署土地施工(原告誤稱為徵收)
範圍超過核准徵收範圍8米防汛道路及河道部分,多徵收8米都市○○道路乙節,經核對原徵收範圍圖及工程完工後重測之河川圖籍,並無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查現有防汛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係因工程設計時考量都市計畫內車輛成長及交通流量需求,採堤防之堤頂兼作道路使用方式設計及施工,故於原用地範圍內,將防汛道路高程設計與堤頂等高,堤頂即可供作道路使用,因此現況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致原告有所誤解,惟所有工程設施均仍位於核准徵收範圍內,並無佔用原告未被徵收之土地。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里
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位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70-228、-17、-13、-223、-229地號4筆土地(分割後地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70-
637、170-638、170-641、170-640、170-229、170-13地號,共計1,285平方公尺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2,079平方公尺草皮等。徵收土地時,未依78年8月29日經(78)水041432號核定之「大里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78年12月18日台(78)經3129號核示之「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施計畫」之核准計畫確實執行,且土地徵收範圍超過核准徵收範圍八米防汛道路及河道部分,多徵收八米都市○○道路未依徵收土地範圍補償,超徵收範圍地上物已給予補償,土地則無償徵收。且80年公布之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計畫第一次通盤檢檢討引用錯誤資料,將大里溪應急工程已於79年動工誤植為80年動工,實際上卻遲至89年才動工。造成上述土地既無法列入80年太平市新光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亦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迅即變更都市計畫。本件地上物補償面積與徵收土地面積不符之原因,為水利局將原告緊鄰同地段170-17、170-228地號部分土地同時無償徵收使用,僅補償地上物草皮約七百多平方公尺做為都市○○道路使用至今為不爭之事實,明顯與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之行政處分所要求做河川治理之用,非都市○○道○○道路之目的不相符。又79年度太平市尚未擬尚未擬定都市計畫,水利署即擅自先行徵收使用未規畫好之都市○○道路範圍,此由水利署施築八米路堤圖片及使用原告土地施築十六米路堤照片相比較可明,因而請求判決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79府地二字第48226號之行政處分,因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無效。
㈡台中縣政府為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及開發新社區
,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太平市○○路段170-17、-71、-72、-228地號等4筆土地亦坐落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然而卻出現下列違法事實:
⒈區段徵收擬定核准前即已非法無償徵收使用八米都市○
○道路,並於79年由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發放此部分地上補償費。
⒉台中縣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據以補償地價之92年
公告現值,據查上揭地號範圍170-17、-72、-228等3筆土地,於79年大里溪整治時,即因整治後變為堤防內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82年2月4日府建水字第155242號公告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台中縣政府未做更正,致使上揭土地於88年前仍屬河川警戒線內河川行水區(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太平市公所86年8月7日發佈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通過,將原告所有4筆土地劃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而與上揭3筆土地相鄰之170-71地號土地雖仍列於河川警戒線內,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15,000元,兩者地價差異過大。
⒊省水利局利用都市○○道路施築路堤,臺中縣政府即應
預先通過都市○○道路規劃配合,卻故意將大里溪應急工程治理段誤植為整治計畫尚未定案80年度才會開工,使土地無法列入範圍內以配合路堤共構之措施,此種人謀不臧嚴重過失導致太平市發展遲緩及區段徵收達十數億元損失。
⒋由於臺中縣政府惡意延滯都市計畫,80年臺中縣太平新
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是以一般徵收處理,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之都市區徵收方式處理,造成原告土地分配之損失,實非以補徵收此種非正當方式所能彌補,應以當時狀況做最利於原告之處分。同為取得大里溪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同一工程段土地取得竟有兩種徵收標準,顯有違公平及比例之原則。
⒌本件地上物補償明細中,170-17地號並未有八米寬道路
約七百多平方公尺項目補償,與實際情況顯有出入,顯示本件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前後所為系爭二處分範圍重疊,行政程序亦有瑕疵,臺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應重新實地勘查量測為準。
⒍另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之
行政處分中原告被徵收土地,自82年被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88年仍被臺中縣政府列為河川地計價,而同區尚未剔除於河川警戒線外之河川區,卻以住宅區計價,以致民國80年至86年都市計畫檢討期間,地價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後變更為住宅區使用標準合理估計現值,造成原告土地現值低估,顯有嚴重疏失,請求重新查估維護原告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請判決上開二行政處分無效,並請被告內政部另行擬定適當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次按國家為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為79年時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及第223條所明定。本件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79年度應急工程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旱溪路堤(台中縣部分)工程需要,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徵收台中縣○○鄉○○路段○○○○○○○號等6筆土地,合計面積0.426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79年5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01430號函同意備查,由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77154號公告徵收,業依規定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未予領取,該府乃依法將補償費辦理提存(79年度存字第4361號),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27日府地二字第48226號函之行政處分因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至原告所陳有關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確實執行等事項,縱有其事,原告亦僅得依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向台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次查台中縣政府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需要,92年10月2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太平市○○段、欣欣段、...及番子路段等合計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原告業於公告期間內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該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並於93年2月25日通知原告等有案,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經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之行政處分,因行政缺失違反法律規定導致徵收程序明顯瑕疵無效乙節,亦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陳違法事實等二項,其權責單位分別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及台中縣政府,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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