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附近,經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
0.66mg/l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其中違反刑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25,000元,而受處分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竟就同一行為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處罰鍰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審究如後: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1日下午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附近,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受處分人業於98年9月8日履行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
二、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均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定為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原則上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253條規定自明,足見緩起訴處分係一種刑事處罰。再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即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是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兩者性質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款者,其繳納之款項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倘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其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是該等金錢給付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故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應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以符公平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五、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駕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5,000元,則其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可。職是,因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同一案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逕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逾45,000元,該罰鍰之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雖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予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難認合法。原審以本案酒後駕車係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酒駕緩起訴處分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已有刑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否則無異一罪二罰。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意旨,依法履行繳納25,000元之罰金,並繳回駕照,亦參與道路講習完畢,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不得再為處罰。況受處分人目前休無薪假,且有家庭待照顧,實無力負擔罰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一、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款者,其繳納之款項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行為人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駕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而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業已繳納完畢。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5,000元,,自應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20,000元部分。職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抗告意旨認經刑事處罰後,行政機關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尚有誤會。至於受處分人工作情況如何及是否需照顧家庭等情,均與本件違規或應裁處罰鍰無關,受處分人持該等爭辯,顯無足採。
陸、綜上所論,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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