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9號、95年度存字第20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79號、95年度訴字第72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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