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
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6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併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詢時供述在卷,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