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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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LASER5DR型),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河濱堤外空地失竊,因為警員不受理其失竊報案,故未完成報案。惟其之前曾於91年2月20日經警舉發超速行駛違規,經聲明異議後,已經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裁定認定警員所拍之採證照片上車輛雖懸掛FG-5440號車牌,然與受處分人於88年4月24日車輛未失竊前之超速違規照片上所顯示車輛確屬不同,而將原處分撤銷。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係發生在上開超速行駛違規之前1日即91年2月19日,又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均靠近石牌地區,且其中有11筆違規發生在裕民路,此說明竊取使用FG-5440號車牌者有地域之關係。受處分人曾多次到石牌附近找尋車體及車牌,但均無所獲,嗣才發現懸掛FG-5440號車牌之車輛已經因違規而遭到拖吊,並因超過時限而轉至逾時放置場,且已遭拍賣,更說明受處分人所有FG-5440號車輛遭竊乙節屬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於90年8月26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1A0000000號等13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查受處分人未提供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43923900號函證明懸掛於該車號牌之K6-0493號車於91年4月21日遭拖吊移置於基河保管場,於92年5月20日執行拍賣註銷車藉,惟未能證明遭拖吊前違規是否確為FG-5440號車所為,異議人未能提供有利證明,故無法變更裁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最初裁處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裁決書時(94年12月23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四、次按公法上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定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85年12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12月16日發覺,並於同年月17日掣單舉發並付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之車籍登記地址(此為受處分人居所,惟其戶籍已於90年4月10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亦未於該招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單位,此有蓋有「逾期招領」之原處分機關所寄之信封乙紙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稱未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屬實。
⒉又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係自92年
12月16日起算,至93年3月15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惟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所掣發之板監檢字第412209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迄未完成舉發程序,且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12月23日逕行作成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400元自有未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違規已不得舉發,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㈡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北監自裁字裁40-1A
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如附表編號2、5至9所
示為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違規地點停車,因不依規定逾期未繳費(停車日期翌日起7日內未補繳),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掣單舉發,並付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亦未於該招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單位,此有蓋有「逾期招領」之原處分機關所寄之信封5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9月3日北市停四字第092351032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稱未收到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屬實。
⒉而如附表編號1、4至8示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分
別自停車日後第8日起算(停車日翌日起7日內為補繳寬限期)90年9月3日、90年9月28日、90年10月10日、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日、90年11月25日起算,分別至90年12月2日、90年12月27日、91年1月9日、91年1月18日、91年2月1日、91年2月24屆滿。惟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受處分人所掣發之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迄今仍未完成舉發程序,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於原舉發機關未完成舉發程序之94年12月23日逕行作成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各新臺幣600元,自有未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違規已不得舉發,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㈢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
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
為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違規地點停車,因不依規定繳費,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掣單舉發,並付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之居所,分別於91年5月13日、91年5月27日、91年6月6日、91年6月6日、91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檳榔路郵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5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2年10月6日北監板四字第092610221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⒉而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分
別自90年12月8日、91年1月22日、91年2月26日、91年2月27日、91年3月13日起算,分別至91年3月7日、91年4月21日、91年5月25日、91年5月26日、91年6月12日屆滿,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受處分人掣發單號: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日分別為91年5月13日、91年5月27日、91年6月6日、91年6月6日、91年7月23日,均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如前所述,即不得予以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12月23日逕行作成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40-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各1,200元,自有未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違規亦屬已不得舉發,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亦為有理由,自應將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㈣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40-1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停車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停車,因該等地點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費,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掣單舉發,並付以掛號郵寄,雖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無單退紀錄,且因已逾郵局查閱期限,而無法確認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9月3日北市停四字第092351032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憑。是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無法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節,應可採信。
⒊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既有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受合法舉發,,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FG-544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85年12月25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違規行為,因原舉發機關於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個月後始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依前揭所述,均未完成舉發,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表:
┌────┬────┬────┬────┬────┬────┬────┐│││││原處分機│舉發違反│違反道路││編號│停車時間│停車地點│違規行為│關完成舉│道路交通│交通管理│││(民國)│││發之舉發│管理事件│事件裁決││││││期限│通知單之│書│││││││送達情形││├────┼────┼────┼────┼────┼────┼────┤│1│90年8月2│裕民路3│在道路收│90年9月3│郵寄招領│北監自裁│││6日10時│段│費停車處│日起至90│逾期退回│字裁40-1│││10分││所停車不│年12月2│臺北市停│A0000000│││││依規定繳│日止│車管理處│號│││││費││││├────┼────┼────┼────┼────┼────┼────┤│2│90年9月3│裕民路6│在道路收│90年9月│已逾郵局│北監自裁│││日9時35│段│費停車處│11日起至│查詢期限│字裁40-1│││分││所停車不│90年12月││A0000000│││││依規定繳│10日止││號│││││費││││├────┼────┼────┼────┼────┼────┼────┤│3│90年9月4│裕民路6│在道路收│90年9月│已逾郵局│北監自裁│││日9時36│段│費停車處│12日起至│查詢期限│字裁40-1│││分││所停車不│90年12月││A0000000│││││依規定繳│11日止││號│││││費││││├────┼────┼────┼────┼────┼────┼────┤│4│90年9月│華榮街│在道路收│90年9月│郵寄招領│北監自裁│││28日9時││費停車處│28日起至│逾期退回│字裁40-1│││55分││所停車不│90年12月│臺北市停│A0000000│││││依規定繳│27日止│車管理處│號│││││費││││├────┼────┼────┼────┼────┼────┼────┤│5│90年10月│裕民路6│在道路收│90年10月│郵寄招領│北監自裁│││2日9時32│段│費停車處│10日起至│逾期退回│字裁40-1│││分││所停車不│91年1月9│臺北市停│A0000000│││││依規定繳│日止│車管理處│號│││││費││││├────┼────┼────┼────┼────┼────┼────┤│6│90年10月│裕民路6│在道路收│90年10月│郵寄招領│北監自裁│││11日9時│段│費停車處│19日起至│逾期退回│字裁40-1│││50分││所停車不│91年1月│臺北市停│A0000000│││││依規定繳│18日止│車管理處│號│││││費││││├────┼────┼────┼────┼────┼────┼────┤│7│90年10月│裕民路3│在道路收│90年11月│郵寄招領│北監自裁│││25日12時│段│費停車處│2日起至│逾期退回│字裁40-1│││40分││所停車不│91年2月1│臺北市停│A0000000│││││依規定繳│日止│車管理處│號│││││費││││├────┼────┼────┼────┼────┼────┼────┤│8│90年11月│裕民路3│在道路收│90年11月│郵寄招領│北監自裁│││17日9時│段│費停車處│25日起至│逾期退回│字裁40-1│││37分││所停車不│91年2月││A0000000│││││依規定繳│24日止││號│││││費││││├────┼────┼────┼────┼────┼────┼────┤│9│90年11月│裕民路3│在道路收│90年12月│91年5月│北監自裁│││30日9時│段│費停車處│8日起至│13日寄存│字裁40-1│││22分││所停車不│91年3月7│送達│A0000000│││││依規定繳│日止││號│││││費││││├────┼────┼────┼────┼────┼────┼────┤││91年1月│裕民路6│在道路收│91年1月│91年5月│北監自裁│││14日11│段│費停車處│22日起至│27日寄存│字裁40-1│││時45分││所停車不│91年4月│送達│A0000000│││││依規定繳│21日止││號│││││費││││├────┼────┼────┼────┼────┼────┼────┤││91年2月│裕民路6│在道路收│91年2月│91年6月6│北監自裁│││18日9時│段│費停車處│26日起至│日寄存送│字裁40-1│││55分││所停車不│91年5月│達│A0000000│││││依規定繳│25日止││號│││││費││││├────┼────┼────┼────┼────┼────┼────┤││91年2月│裕民路6│在道路收│91年2月│91年6月6│北監自裁│││19日9時│段│費停車處│27日起至│日寄存送│字裁40-1│││58分││所停車不│91年5月│達│A0000000│││││依規定繳│26日止││號│││││費││││├────┼────┼────┼────┼────┼────┼────┤│13│91年3月5│明德路│在道路收│91年3月│91年7月│北監自裁│││日9時35││費停車處│13日起至│23日寄存│字裁40-1│││分││所停車不│91年6月│送達│A0000000│││││依規定繳│12日止││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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