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團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團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團文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二)詎李團文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某不知名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高粱酒1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街。嗣於翌日(即101年6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林銘宏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闖紅燈、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李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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