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廖貴鳳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呂冠德
       李克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停止製造噪音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
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
院所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係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
20日,在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不時發出跳動、敲打及丟摔物
品等噪音,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此
有前案事件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經核原
告於前案事件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如後
述),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兩者即非同一事
件。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前案事件在先,本件起訴已經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
稱系爭6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樓上7樓住戶,然被告
竟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1月間,不時於其住處即系爭7
樓房屋內發出跳動、敲打及丟摔物品等噪音,嚴重影響伊之
生活作息,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7樓房屋正常居住作息,並無製造任何
不當噪音,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由伊所發出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
分別為系爭6樓、7樓房屋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
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
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紀錄之噪音錄音情形表及錄音光
碟為證,揆之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固然
載明時間及侵害態樣,而原告主張其所錄製之內容敲打及
丟摔物品等高頻聲響,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其結果為:「其中⑴檔案Z0000000之內容:長度
2秒,開啟後僅聽見沙沙聲;⑵檔案Z0000000之內容:長
度3秒,開啟後僅聽見些微的聲音;⑶檔案Z0000000之內
容:長度2分15秒,開啟後僅聽見些微無法判斷之聲音及
沙沙聲;⑷檔案Z0000000之內容:長度5秒,開啟後曾聽
見一聲些微的『卡』外,無其他聲音;⑸檔案Z0000000之
內容:長度46秒,開啟後曾聽見數秒鐘些微的窸蘇聲;⑹
檔案Z0000000:長度9分52秒,檔案開啟後5秒聽見一聲
咚聲,檔案開啟後42秒聽見二聲咚聲及疑似物品移動聲,
檔案開啟後3分35秒聽見一聲咚聲,檔案開啟後7分6至
18秒聽見些微沙沙聲,檔案開啟後7分43秒聽見一聲卡聲
,檔案開啟後9分19至52秒聽見疑似物品移動聲及咚聲;
⑺檔案Z0000000之內容:長度10分35秒,檔案開啟後1至
19秒聽見些微沙沙聲及兩聲咚聲,檔案開啟後31秒聽見一
聲咚聲,檔案開啟後39至49秒聽見疑似物品移動聲,檔案
開啟後2分37秒聽見一聲不明聲音,檔案開啟後3分8秒
聽見疑似物品移動聲,檔案開啟後5分34秒聽見兩聲咚聲
,檔案開啟後8分26秒聽見一聲咚聲,檔案開啟後10分15
至35秒聽見疑似物品移動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而依上開錄
音檔中並無法明顯聽出有原告主張之「跳動、敲打及丟摔
物品」等聲響,僅能隱約聽到些微聲響,甚或聲音微弱而
無法聽出有明顯聲響,且該聲響並非持續不斷,亦非尖銳
、刺耳之聲響,而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無異
,亦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錄音檔究竟係在何處所發生,以及所錄
到之聲響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或從被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
所發出,是原告之舉證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其主張之
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其請求賠償,自無所據。
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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