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張治平
王守潭
王次祥
王乃慧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玉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治平、王守潭、王次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治平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100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治平核發支付命令,經鈞
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張治平有債權存在。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5人所
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自94年4月15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治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張治平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
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治平、王守潭、王次祥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乃慧、王麗珍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告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並為被告王乃慧、王麗珍
所不爭執。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告張治平、王守
潭、王次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
應認被告張治平、王守潭、王次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
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
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張治平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5人
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張治平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張治平因繼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
爭不動產外,林玉錙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林玉錙之遺產總額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外,亦無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
㈤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循。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之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表一:
┌──┬─────────────┬─────┬───────┐
│編│遺產項目│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
│號││││
├──┼─────────────┼─────┼───────┤
│一│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1982-15地號土地│││
├──┼─────────────┼─────┼───────┤
│二│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1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1982-37地號土地│││
├──┼─────────────┼─────┼───────┤
│三│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1982-54地號土地│││
├──┼─────────────┼─────┼───────┤
│四│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1984-15地號土地│││
├──┼─────────────┼─────┼───────┤
│五│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1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1984-20地號土地│││
├──┼─────────────┼─────┼───────┤
│六│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72.41平方│公同共有1分之1│
││2950建號房屋│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正│││
││康一街210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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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張治平│5分之1│
├────┼─────────────┤
│王守潭│5分之1│
├────┼─────────────┤
│王次祥│5分之1│
├────┼─────────────┤
│王乃慧│5分之1│
├────┼─────────────┤
│王麗珍│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