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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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啟忠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黃楨木
李清江 汪建戎 楊振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周啟忠以被告黃楨木等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前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處分書於10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楨木經營的萬泰福公司根本沒有資力及能力興建房屋
,被告李清江、汪建戎在偵查期間,也供稱施作工程都沒有拿到工程款,被告楊振東也供述黃楨木向其借貸一千萬元,可以判斷黃楨木開設的萬泰福公司,並無資力及興建房屋。㈡簽訂合建契約,是由被告汪建戎遊說告訴人簽訂的,而協議
書的簽訂,也是由被告汪建戎及李清江(萬泰福公司的股東之一)出面表示願作保而簽訂的。告訴人就如此這般一步一步陷入被告黃楨木、汪建戎及李清江的陷阱,無法脫困。
㈢被告楊振東供稱其借款給黃楨木一千萬元,合理的判斷是其
與黃楨木之交情很深,無話不談,彼此熟識,而被告黃楨木將本來約定作為支付1650萬合建保證金之利息支票,交給被告楊振東持以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告訴人的合建土地及分配的合建房屋,並由被告汪建戎以親友名義拍定。似以計劃性的詐欺手法,可以合理的判斷。
㈣被告等一連串的設局詐取告訴人的財物,自始即有計畫,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不知不察之中,一步一步陷入其陷阱,從上陳事實經過,已經可以合理的判斷,並已達起訴之門檻。但原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出的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修改書及協議書,未詳加查明其具體約定條款,遽採被告不實之辯解,又不傳喚告訴人對質,即認為被告未有詐欺犯行,其視卷內具體書證為無物,片採被告全然不實的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令天下人甘服?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先以合約誘騙告訴人以土地投資興
建房屋,嗣惡意違約後,再誘騙告訴人簽立300萬元支票,嗣後並持之行使,藉以查封本件告訴人系爭土地,而達其侵占告訴人土地之目的,如今告訴人所投資之土地全部遭被告等人所詐騙、侵占取得,血本無歸,成為最大之受害者,損失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卻因此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實為天理所不容。本件檢察官忽略上述情事,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懇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尚不得僅因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認應成立詐欺罪。
㈡本院查,聲請人告訴及再議之理由,皆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清江、汪建戎在偵查期間,也供稱施作工程都沒有拿到工程款,被告楊振東也供述黃楨木向其借貸一千萬元,可以判斷黃楨木開設的萬泰福公司,並無資力及興建房屋。而認為可合理判斷被告等人設局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已達起訴門檻等云云。惟查,被告黃楨木與聲請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與聲請人於協議書內容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均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並於偵查中經訂約雙方均確認為親簽,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7至12頁、第15至20頁、第44至45頁、第118至120頁、第140至141頁,99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1至13頁、第77至79頁)且被告黃楨木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要求聲請人分割土地以辦理過戶等情,均係契約內土地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給付義務,而偵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楨木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或金錢之行為。甚而協議書內容尚由聲請人親筆書寫,衡以聲請人當時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衡量利弊得失,且協議書之簽立時點乃在聲請人與被告黃楨木對於原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之後,聲請人於立約時當應更加審慎斟酌,同意協議條款後始簽名其上,而合建契約本為聲請人對於自有土地之投資與利用,依前揭說明,經濟上之投資或交易行為,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與交易風險,聲請人尚難因訂約後情勢之發展未如預期,即謂受到被告等人設局詐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楨木所開設之萬泰福公司如聲請人所指於雙方簽訂契約時無足夠資力興建房屋,始需向被告楊振東借貸一千萬元,並且因此未給付工程款予承攬合建工程之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等情屬實,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合建契約之建商給付義務乃興建房屋,縱其資金於簽約時仍未到位,原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因相關土地分割進度延宕,導致資金周轉出現缺口,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於民間商業活動乃事所常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聲請人訂定合建契約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合建契約及交付土地之行為。再倘若聲請人所指屬實,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誘騙聲請人簽約,再實行一連串計畫性詐欺手法,使聲請人落入此騙局,無法脫困,惟被告等既從事計畫性詐騙活動,又何以投入資金進行實體房屋興建工程,且遭被告黃楨木積欠工程款後,若明知黃楨木將惡意違約,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等人豈願擔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甘冒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風險,準此,聲請人指稱被告李清江及汪建戎係在詐騙聲請人,使其陷入錯誤,誤信被告之言,認被告黃楨木將繼續進行工程,才與之簽訂協議書等語,尚嫌無據。
㈢又支票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人於取得具備形式要件或非
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票據後,如再要求執票人需明確知悉發票人之姓名、年籍或發票人、轉手人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將有違票據無因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此乃票據轉讓與一般物品轉讓不同之處。尤現今社會,以支票交易往來頻繁,以他人簽發支票付款亦非罕見,難期收受票據之人必先進行票據徵信,是縱被告楊振東未細究系爭支票來源,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楊振東主觀上有意圖以收受該票據,而遂其不法詐害聲請人財物之事實。另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黃楨木向第三人調借資金所用,並填寫發票日為
90年4月9日,卻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又稱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黃楨木於完工前不得將支票轉讓出去(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58頁、第118至120頁,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第4頁),蓋衡情一般以票據借款之情形,未轉讓系爭支票如何向他人調借現金,聲請人前後說法顯有矛盾,且協議書第6條文義,乃約定或限制票上所載金額之用途,而非限制系爭支票之流通,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僅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聲請人對於支票之性質及協議書第6條之解釋,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於系爭支票上既未載受款人,亦未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蓋無論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究為其所陳述之欲供被告黃楨木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以支付聲請人向銀行借貸1650萬元之利息;抑或被告黃楨木所辯,係聲請人向其借貸,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均無礙於系爭支票之流通,且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以其與被告黃楨木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楊振東,此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在案。從而,不論被告黃楨木自身或將系爭支票轉由他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皆屬正當之票據行為,自不得僅以系爭票據退票後,被告楊振東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結果,遽認被告黃楨木轉讓系爭支票及被告楊振東提示系爭支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本件被告楊振東,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管法院聲請
就聲請人之財產所為查封、拍賣執行,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函文影本、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61至115頁),被告楊振東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所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被告楊振東有何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之情形。再者,前開拍賣程序之拍定人,係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中競標,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尚與前述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因認被告黃楨木及楊振東並無不法,且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楨木及楊振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均核無違誤。聲請人堅指被告黃楨木及楊振東如上所為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容或誤會,仍不足採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另希望命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對質,亦有悖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等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