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上開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月19日未執行,是本件不構成本件累犯,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鄭宜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5之4號居基隆市○○區○○街149之14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9之14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個、瓦斯噴槍頭1支、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個、瓦斯噴槍頭1支、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5支、玻璃球4個、瓦斯噴槍頭1支、葡萄糖19包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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