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分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在基隆市○○區○○路、愛二路口為警攔檢時,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陳祖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5日、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14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團體心理治療,而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9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以
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祖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7月27日、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216、24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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