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後,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第3、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後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證據欄一倒數第3行「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94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14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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