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4年2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3-6號(聲請書誤載為6號)之家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六號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馬興村仁協巷與馬興六號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沿仁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甲○○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致於發現乙○○時已未及煞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乙○○、丙○○○二人身體之四肢均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函釋甚明;又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則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5毫克之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酒量不好,很少喝酒,所以喝一杯就醉了,車禍當時係因其注意力較差,等發現乙○○時已來不及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再參以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兩旁並無障礙物遮擋視線(參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理當極易發現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然其卻至碰撞前始發現證人乙○○之機車,致不及煞車而撞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側面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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