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表副頁上、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偵訊(談話)筆錄上及通知(存根)上「甲○○」計署名肆枚、指印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接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表副頁上、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偵訊(談話)筆錄上及通知(存根)上,偽造「甲○○」署名計4枚、指印計8枚」;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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