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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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告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四五號之四經營建屋出售業務,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七六元,逃漏營業稅二九、五二四元,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依法補徵所漏營業稅二九、五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八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銷售之營業人?原告主張:
一、違章主體錯誤:原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業經被告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原卷資料可查,是原告之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仍以原告為違章主體而予以補稅裁罰,依法顯有違誤。況本案建屋銷售者為 呂學文 ,此有買受人 周芳珠 書立之證明書、退還系爭建屋價款支票三紙及周芳珠與呂學文簽訂太魯閣花園別墅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不否認,是本案實際售屋者應為呂學文而非原告,至為明確。
二、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僅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作談話筆錄自承本案「集合公寓...接洽買賣事宜則是訴願人為代表」據以認定原告銷售系爭建屋,逃漏稅之唯一證據,而對原告所提示如前之相關事證都不予查證是否真實,即予以否定,顯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被告主張: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四五號之四經營建屋出售業務,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有房屋買賣合約書、甲○○、呂學文、周芳珠等人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乃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二九、五二四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三倍罰鍰計八八、五○○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當。
三、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業經被告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在案,是原告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仍以原告為違章主體而予以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況本案建屋銷售者為呂學文非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於被告所作筆錄自承:「集合住宅之承造確實是萬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公司),惟與 陳正雄 等接洽房屋買賣者,應是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即原告),因為呂學文也是宇成公司之股東,是由宇成公司委託呂學文先生辦理。」,又補充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呂學文所作筆錄中稱合建分屋契約是萬事興公司乙節,應更正為原告。另查周芳珠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筆錄稱:「民樂四十號二樓是向呂學文購買,以現金支付,八十五年九月付訂金參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付第二期至第六期共參拾貳萬元。」,並提供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賣方係由原告名義與買方周芳珠所簽訂。周芳珠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供稱:「呂學文是代表宇成公司,...宇成公司未開立發票。」,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申請註銷後仍繼續營業之事證明確,被告以其為違章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四、原告又稱被告僅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作談話筆錄自承,本案「集合公寓...洽買賣事宜則是訴願人為代表。」,據以認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屋逃漏稅之唯一證據,而對原告所提示之相關事證都不查證是否真實等語。但查本案違章事證,除甲○○之筆錄外,尚有呂學文、 陳先進 、周芳珠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函件自承代為銷售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可供佐證。呂學文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被告筆錄中稱,已與周芳珠解約,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仍以周芳珠名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完成,而原告遲至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後,始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退還原收取之訂金及購屋款;則其於查獲日前收受訂金及價款時未開立發票報繳稅款之違章事證明確,自應予補稅裁罰。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業經被告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為其所自承,是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被告仍以原告為違章主體而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四五號之四經營建屋出售業務,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漏報銷售額五九○、四七六元,逃漏營業稅二九、五二四元,核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依法補徵所漏營業稅二九、五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八八、五○○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銷售之營業人?
四、經查,本件原告負責人為甲○○,而案外人呂學文為其配偶並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雖主張本案建屋銷售者為呂學文而非原告云云,並提出買受人周芳珠書立之證明書、退還系爭建屋價款支票三紙及周芳珠與呂學文簽訂太魯閣花園別墅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依周芳珠所簽訂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賣主(即乙方)為原告,由呂學文以原告負責人身分訂立契約,有該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於被告所作筆錄自承與陳正雄等接洽房屋買賣者,應是宇成公司即原告,因為呂學文也是宇成公司之股東,是由宇成公司委託呂學文辦理;另周芳珠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筆錄稱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約定價款為二百八十一萬元,已付六十二萬元,由原告股東呂學文收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解約退款;就原告公司而言,由其負責人之配偶處理公司業務,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至於究係公司業務或處理人個人業務,自應由其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予以認定,否則豈非事後可任由當事人選擇而逃避責任?本件既係由原告為訂約之當事人,且依其分期付款表尚有「公司貸款肆拾萬元,廿期每月二萬元」之記載,則原告事後主張為呂學文個人出售云云,自無可採,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申請註銷後仍繼續營業之事證明確,被告以其為違章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