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德州」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德州德積」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因營業讓與,將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德州」係美國德克薩斯州之簡稱,以之作為標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有致消費者誤認其服務源自美國德州或與其有所關聯,應不予註冊,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聯合服務標章並無使人誤認誤信其服務係源自美國德州之虞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德州」聯合服務標章,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者,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以本案商標「德州」註冊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而核駁本案商標註冊之申請及駁回訴願。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倘消費者根本不在乎商品出自何地,且該地亦非以出產該商品而聞名,則服務標章縱係某地之地名,公眾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會對服務產生產地的誤信。該規定於「服務」之情形,亦然。上述原則已廣為法治先進國之實務所採納。
⒉按中華民國政府自播遷來台後,大陸各地人民追隨政府來台者,不計其數,
人民營業時以大陸地名為號召者,屢見不鮮,例如「四川」用於牛肉麵、「上海」用於飯菜、浴室等,政府並將台北及各地眾多馬路街道以大陸之地名名之,未聞在台公眾誤以為各該商品或服務係出自大陸各該地者。又我國廠商單純引用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者不計其數,其中如「華盛頓」、「柏林」、「沙巴」、「黃金海岸」、「香榭麗舍」、「四川」‧‧‧等,亦未聞有公眾誤認誤信之情形。故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他地之地名作識別標識,非必足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仍須就實際情形及消費者之認知為一合情合理之判斷,以免法律與社會脫節。
⒊以地名為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需立於普通消費者於
實際市場情境的立場判斷之。因時代進步教育普及,消費者亦愈趨精明,愈能識別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在眾多純粹以地名為商標之市場中,消費者早已有從中辨別商品來源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消費者並不會受以地名為商標圖樣之商標所混淆。於本案情形,原告以「德州」為商標,使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等服務已有相當長之時日,未聞有消費者誤以為該服務係源自德州或與其有所關聯,更無消費者就此情形為任何申訴。足見「德州」二字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等服務,消費者不致產生該服務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本案商標之申請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準用於服務),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⒋再按,「商標」用於「商品」,而「服務標章」則用於「服務」。所謂商品
,皆指有形之物品,得隨時移動其位置,其產地與銷售地常為不同之地。商品之產地因之扮演特定商品品質或聲譽之表記,故商品非產自某地,而以該地為其商標,自可能造成對商品品質之混淆,此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針對之情形。惟所謂「服務」,指無形之勞務或便利,只有服務「提供地」,無從移動或運送,前述商品產地之問題,於服務並不存在。在甲地提供之服務,縱使標上乙地之地名,仍為甲地提供之服務,消費者絕不可能認為此服務係在乙地提供。因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關於「產地」誤認誤信之規定,無法準用於服務。事實上,法治先進國家關於「產地」誤認誤信之規定,其實務上似皆適用於商標(用於商品),未聞有適用於服務標章(服務)之情形。又相關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亦僅以「商品」之產地為規範對象,如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馬德里條約(MadridAgreementfortheRepressionofFalseorDeceptiveIndicationsSourceonGoods)、里斯本條約(LisbonAgreementfor
theProtectionofAppellationsofOriginandtheir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被告為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商標法第八條第二項),於審查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時,自應衡酌服務標章與商標性質上之差異,而為妥適之認定。其妄指本案服務標章之「德州」會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顯然罔顧事實、違法不當,而訴願機關不察,竟予附和,亦屬誤謬。
⒌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
查知訴外人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之若干商標均有「德州」二字,且與「美國」及象徵美國德州牛仔之「小騎士」並用。該公司並非美國德州之公司,而為美國喬治亞州之公司。各該商標中之「德州」二字,被告並不認為其就產地或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與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之商標文字主要部分完全相同(雖然字數多寡不一),何以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之商標申請可得到核准審定,而本案商標則否,若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之商標對消費者無誤認誤信之虞,則本案商標應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違誤。原告與美國口味炸雞公司為直接之競爭者,被告失其中立之地位,深陷其中,無法自拔,處處積極主動維護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之權益,打壓原告及其前手。如此明目張膽之偏袒,世所罕見。倘被告為不同之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提出正當理由。原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其核駁之處分顯然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未就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審查予已豁免。訴願決定機關辯稱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無行政行為差別待遇之問題,顯有違誤。
⒍縱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現實情形,違失之處彰彰明甚,自不宜再
予維持,爰特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敬祈詳察後,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資適法。
㈡被告主張:
按服務標章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德州」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德州」所構成,再無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而「德州」為美國德克薩斯州之簡稱,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客觀上難謂無致消費者誤認其服務源自美國德州,或與其有所關聯,並無法與原告所稱某種不羈之風格產生直接聯想,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執詞指謫,委無可採。所舉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審定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及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其中「美國」、「炸雞」聲明放棄專用),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聯合服務標章之單純中文「德州」究有所別,案情並不相當,況該等商標因有異議案繫屬,仍未獲准註冊,要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又所稱我國廠商引用外國地名如巴黎、華盛頓等地名申請標章之註冊,不計其數一節,倘所指為公司行號名稱,當與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無關,若係指商標、服務標章而言,原告又未舉證具體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供查,且案情亦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皆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自無行政行為差別待遇之問題,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營業之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營業之性質、品質或營業地,而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德州」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0號「德州德積」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因營業讓與,將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德州」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德州」,係美國德克薩斯州之簡稱,以之作為標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有致消費者誤認其服務源自美國德州或與其有所關聯,且類似案情業經被告商標核駁第二五三三四號審定書核駁在案,乃為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德州」聯合服務標章,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者,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德州」所構成,再無其他文字、圖案或記號,而「德州」與美國南部Texas州之中譯名「德克薩斯州」之簡稱「德州」相同,由於美國文化隨同其國力大量以各種方式向世界各地輸出,我國社會深受其影響,有關美國之大人物、大地方,一般人莫不耳熟能詳,故依一般通念,「德州」一詞極易令人聯想到美國南部之「德克薩斯州」,原告以此文字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冷熱飲食、飲料店服務,客觀上尚難謂無致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源自美國德州或與其有所關聯,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執詞指摘,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獲審定之商標均有「德州」二字,且與美國及象徵美國德州牛仔之「小騎士」並用乙節,查該審定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及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其中「美國」、「炸雞」聲明放棄專用),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單純之中文「德州」究有所別,案情並不相當,況該等商標因有異議案繫屬中,仍未獲准註冊,要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另所謂我國廠商引用外國地名如華盛頓、柏林等地名申請標章之註冊,不計其數一節,倘所指為公司行號名稱,當與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無關,又如係指商標、服務標章而言,原告又未舉有具體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供查,且案情亦與本件有別,基於商標(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自無行政行為差別待遇之問題,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