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訴字第九一四八三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模具及材料乙批」採購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採購案),過程中發現參與投標之永三源農機廠投標封與海南開發有限公司投標封掛號連號,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當場宣布不予開標,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進行第二次開標,並就符合之二家合格廠商逕行開標、決標。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復,參予投標之三家廠商,永三源農機廠及原告 源大 一行,二張匯票同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 陳三源 所申請開具,另海南開發有限公司匯票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之妻 許貴戀 所申請開具,基於二位申購匯票人係為夫妻關係,且為一家廠家出資,被告除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農試密字第0九一000五0五五號函撤銷永三源農機廠第二次開標、決標權外,並通知原告 源大一 行被告查證結果,以原告證照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農試密字第0九一000五四八三號函覆原告說明認定理由,原告不服其處理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認原告參與其所辦理之模具及材料乙批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主要論據在於「其向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證投標之永三源農機廠、海南開發有限公司、源大一行匯票申購人,結果其有二家郵政匯票匯款人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陳三源,另一家為許貴戀,基於二位申購匯票人係為夫妻關係,遂認申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惟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標右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所附之押標金,固有如被告所指之前情,惟此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抑「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為此,分述如下。
(二)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異議時,即聲明原告參與投標文件均係親自為之,並無假手永三源農機廠為之,此與一般借用證照參與投標之情不同,並請被告詳查之,詎被告並未詳查,僅以推測之詞認原告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其申購人既為陳三源購買,則原告即有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證照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基此,實已有未洽。
(三)況查,原告證照倘有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參與投標之情事,衡諸事理,右揭採購案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開標時,被告因查覺第一次開標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不予開標之情,原告又豈敢再次參與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相同採購案之第二次投標,又因原告前第一次開標所附之押標金匯票,既因係委託永三源農機廠代為申購,致招標機關誤會,是於第二次開標時,原告亦不敢假手他人,而自己申購押標金郵政匯票,此情更足說明,原告確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且係因不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始然。
(四)末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本在規範無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將本人名義或證件容許未具投標資格之人借用,藉以杜絕無施作資格之不良廠商,從而,本件採購案均無前揭所指之情已甚明確,且即便認原告有將證件借與永三源農機廠參與投標之情事,且此亦係緣於本件模具及材料採購案,必須有三家廠商投標始然,並非原告有其他非法意圖,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辦理「模具及材料」一批採購案,查當時有永三源農機廠、海南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源大一行三廠商,以國內快捷同於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本所指定處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標作業,惟發現其中有永三源農機廠投標封(后里月眉郵局豐原十七支第000三五七號)與海南開發有限公司投標封(后里月眉郵局豐原十七支第000三五六號)掛號連號,因涉及本法第五十條一項五款情事,被告當場宣布不予開標。茲因被告為試驗研究機關需配合試驗執行進度,故續辦理第二次公開取得報價作業,並同時進行第一次開標之違規廠商查證有否圍標情事,第二次開標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此次投標同為前第一次開標之三廠商,由於第一次參標廠商違規事證尚未獲查證前,被告審標、開標作業更為謹慎,基於開標時間已定,若第一次開標違規係純屬巧合,應還予廠商清白,故於第二次開標時,主持人當場宣布若廠商有圍標情事將依採購法之規定撤銷決標,並就符合之二家合格廠家逕行開標、決標。關於第一次開標情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復證實,其三家廠商中有永三源農機廠及原告源大一行,二張匯票同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 陳三源所 申請開具,另海南開發有限公司匯票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之妻許貴戀所申請開具,基於二位申購匯票人係為夫妻關係,且為一家廠家出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農試秘字第0九一000五0五五號函除撤銷永三源農機廠第二次開標、決標權外並通知原告源大一行被告查證結果,將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事實,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公報,並附記若有被告處理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接獲原告源大一行,委託 游琦俊 律師提出異議書,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農試秘字第0九一000五四八三號函答復。前述說明為被告辦理公開取得報價,發現廠商借牌圍標至廠商異議申請情事處理過程,有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一款,理由與事證被告有如下之說明:1、為三家廠商中有永三源農機廠及原告源大一行,二張匯票同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陳三源所申請開具,另海南開發有限公司匯票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之妻許貴戀所申請開具,押標金為永三源農機廠一家出資。2、依永三源農機廠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指海南開發有限公司與源大一行為生意往來廠家,知悉被告有「模具及材料」一批之採購案,亦有參與標案情事,然於標案時間已緊迫,遂委託永三源農機廠代為購買郵政匯票,至於購買郵政匯票之數額亦為該等廠商指示,由上述理由中可看出,違反一般廠商「競標」常理,以一般投標廠商知悉機關之標案,領標時為避免機關將購標廠商名稱洩漏於同業,通常收據以不具名或匿名領標,再者,依投標須知第九條(一)押標金繳納,投標廠商應繳付投標價總價金額百分之五押標金規定,理應由原告源大一行親自申請押標金,以防止同業推知其標價,致喪失得標機會,而源大一行讓永三源農機廠知悉押標金金額來推算其投標價並進行調整,而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分析:以相證十理由四、細述押標金永三源農機廠為肆萬貳仟元、海南公司為肆萬參仟元、原告源大一行為肆萬參仟伍元,所開具押標金來分析,以永三源農機廠標價最低標),故本件已極明確原告源大一行無投標意願,並有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情事,以達符合法定投標家數,應有可疑。3、再者原告源大一行委託永三源農機廠購郵政匯票,其匯票經被告查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四分購郵政匯票,地點為后里郵局豐原十四支,並在該局遞送郵戳時間為十一時,相差時間僅三十六分鐘,若以分析原告源大一行設立處所在台中市區,其投標手續之購置押標金與遞送投標文件,理應該行在市區處理較為方便,且離本所距離較近,但分析三十六分鐘短促時間,原告源大一行若從台中市專程到后里遞送投標文件,似不可能送達,為被告質疑原告源大一行之投標文件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與投標。4、查三家投標封同時於六月二十四日四時送達霧峰郵局,亦同時送達被告指定處所秘書室文書單位,又異議申請與申訴申請共同受託於同一律師,由此可見不是一家廠商所為,又如何會有如此巧合的情事發生。5、被告為慎重起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以農試秘字第0九一000六一七三號函,請郵政儲金匯業局再提供三張郵政匯票提領人資料,經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三00二二號函覆與所附郵政匯票資料,其三張匯票提款人均同為 陳素秋 一人。6、依永三源農機廠起訴狀理由三、及四中說明原告源大一行與海南開發有限公司,遂委託永三源農機廠代為購買郵政匯票,惟本所質疑既委託代購押標金,其各廠家退還押標金後,理應存入各戶頭,結果經被告查證,其三張郵政匯票押標金,最後受領人為前項理由五所查;由資金流向中,應可證明其押標金係由一家廠商出資,不然為何提領人同為陳素秋一人。
(三)有關原告起訴狀理由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一款與同條二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無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具有投標資格廠商將本人名義或證件容許未具有投標資格之人借用,藉以杜絕無施作資格之不良廠商說詞,被告固然同意,惟本案非巨額採購,且採購金額僅七十九萬元,未達公告之金額,被告為徵攬更多廠家投標意願,廠商資格訂定係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與三十七條並參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一項一款及二款,就有能力承攬廠商者,僅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廠商最近第一期或第二期有效納稅證明,作為審查資格依據,並無特定限制行業別。
(四)有關原告源大一行起訴狀理由中質疑被告不查明實情,廠商間是否有容許借照或借照情事,基於被告非檢調機關,且廠商在犯意前被告也不知其行為,若誠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要求本所詳查,是否也要錄影存證廠商犯案過程作為審判依據,若被告逕向三家廠商面談,其原告會勇於承認違規事實嗎?被告處理廠商違規事件講求理由與證據,而原告違規情形已在說明五已有列舉有六項事證,由事證中可以發現,三家廠商他們關係除非常熟識外,且違規行為均為一致,同時原告源大一行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業已默認即使借用永三源農機廠參與投標之情事,且此係緣於本件模具及材料採購案,必須有三家投標始然,故本案例舉事項應足以證明一廠家所為,且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一款應有可疑。
(五)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申請理由,與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理由內容相同,故被告前項答辯內容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相同,對於兩造陳述內容,該會採購審議判斷書亦有五點分析原告違規情事,為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與海南開發有限公司、永三源農機廠參與投標,惟於第一次招標資格審查時,發現海南開發有限公司投標封(后里月眉郵局豐原十七支第000三五六號)與永三源農機廠投標封(后里月眉郵局豐原十七支第000三五七號)掛號連號,且永三源農機廠、海南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三家廠商繳納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其中永三源農機廠所繳納票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以及以原告名義所繳納票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匯款人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陳三源,另以海南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所繳納票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萬三千元)之匯款人為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之配偶許貴戀,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三00一三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對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封掛號相連及該三紙票之押標金均係由陳三源及許貴戀夫妻出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參與投標文件均係親自為之,並無假手永三源農機廠為之,此與一般借用證照參與投標之情形不同,被告僅以推測之詞認原告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其申購人既為陳三源購買,則原告即有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證照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實有未洽﹔又系爭採購案既於第一次開標時,因被告查覺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不予開標之情,原告又豈敢再次參與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相同採購案之第二次投標,且於第二次開標時,亦由原告自己申購押標金郵政匯票,此情更足說明,原告確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實係因不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查從本件卷附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九、押標金及保固金規定:「(一)投標廠商應繳付投標價總價金額百分之五押標金˙˙」,是則,押標金固非定額,惟從廠商所繳付押標金數額可推知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從而廠商如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繳納或申購票據,以防止其他廠商推知其標價,致喪失得標機會,始與事理相符。本件永三源農機廠負責人陳三源申購票號0000000000─6(金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許貴戀代海南開發有限公司申購票號0000000000─8(金額新台幣四萬三千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十二秒,二者均於后里月眉郵局(台中縣○里鄉○○路○○○號)完成﹔永三源農機廠代原告申購票號0000000000─5(金額新台幣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五十秒,於后里郵局(台中縣○里鄉○○路○○號)完成,以上三筆匯款先後由陳三源夫婦在一小時內於二相距約一公里之二不同郵局完成,雖非於同一時間同一郵局完成,惟時間、地點仍屬密接,三筆匯款紀錄有各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就所繳納押標金之郵政匯票係永三源農機廠所申購,且永三源農機廠得因而知悉其投標價格等情,均無爭執,難謂申訴廠商有投標之意思。是被告認定原告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使永三源農機廠藉此因知悉其他廠商標價而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以遂永三源農機廠得標之目的,並非無據。原告執詞爭議,非有理由。
三、按「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容許永三源農機廠借用其名義,並提供證件使其參加投標,從而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本在規範無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將本人名義或證件容許未具投標資格之人借用,藉以杜絕無施作資格之不良廠商,本件採購案並無前揭所指之情甚為明確,且即便原告有將證件借與永三源農機廠參與投標之情事,此亦係緣於系爭模具及材料採購案,必須有三家廠商投標始然,並非原告有其他非法意圖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法條文義之規定,係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構成要件,僅係消極的允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屬相當,該他人有無投標資格,因何緣故借用名義或證件,並非所問,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此種情形,別無自己之意圖,亦無積極的使人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情事,與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不相同,尚難認有限縮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範圍,認僅指無投標資格者借用有投標資格者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始屬該當之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本件系爭採購案因永三源農機廠有投標資格並自行投標,原告即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為爭議,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將依程序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為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復為相同之認定,亦屬妥適,原告徒執陳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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