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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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二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一九五、二七八元、營業成本三三七、四一九、六四九元。經被告調整營業收入為三一一、四五六、一四四元,並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五一、九0八、四七二元,營業淨利為二八、0三一、0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營業淨利,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被告原認定原告所列營收及成本中,有下列工程應做調整,
合約編號分別為:六0九一、六一一八、六一三五、六一三六、八00四、二0
六六、四0四三、六一三三。惟因年代久遠,公司會計人員更替,資料查核不易,謹就二0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說明如下:
⒈二0六六號工程:原告所列當年營業收入為四六、五二一、六二八元,被告認
無法查核,乃以合約總金額一六二、一二0、000元扣除八十五年已認列收入一三、五00、五九0元所得之一四八、六一九、四一0元為八十六年度所得。惟①工程總金額已降低為一三九、九0一、四五0元:該工程原合約雖為一六二
、一二0、000元,惟於原告向業主請領五七、二一八、五五0元之尾款時,遭業主拒絕後並減低合約金額,僅得請領三五、000、000元,是合約總價降低二二、二一八、五五0元,而成為一三九、九0一、四五0元。
②該工程八十六年度工程營收應為九一、四二五、四九八元:該工程並未於八
十六年度全部完工,而僅完成至多百分之七十五,是八十六年度該工程營收應為一三九、九0一、四五0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0四、九二六、0八八元),扣除八十五年度之營收(一三、五00、五九0元)後,所得為九
一、四二五、四九八元。③該工程八十六年度工程毛利應為一七、三七0、八四五元:因工程成本無法查核,則依同業標準核定工程毛利(19%)為一七、三七0、八四五元。
⒉六一三三號工程:
①該工程總金額已降低為一三四、八三0、000元:該工程原合約雖為一三
九、000、000元,惟於結算時,遭業主核減四、一七0、000元,,是合約總價為一三四、八三0、000元。
②該工程八十六年度營收應為四六、二0四、九二九元:該工程總金額一三四
、八三0、000元,扣除前已認列之成本八八、六二五、0七一元,應為
四六、二0四、九二九元③該工程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應為六九、八八0、四一一元:該工程總成本合
計為一四九、六四二、九七五元,扣除前已列之成本七九、七六二、五六四元,應為六九、八八0、四一一元。
④該工程八十六年度虧損二三、六七五、四八二元:該工程之當年度營業收入
四六、二0四、九二九元,低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六九、八八0、四一一元,且虧損二三、六七五、四八二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就二0六六工程及六一三三工程之營收及成本調整如原告之計算。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⒉次按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二九九、一九五、二七八元、營業成本三三七、四
一九、六四九元,經被告以部分工程未提示工程合約書、外包合約書,另有部分工程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金額不符,經按合約金額調整營業收入為三一一、四五六、一四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二五一、九0八、四七二元,因核算之營業淨利四五、六一七、三九八元,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全部營業收入淨額311,456,144x淨利率9%=營業淨利28,031,052),遂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0三一、0五二元。
⒊原告不服,主張已依工程項目提出相關合約等資料,申請復查。惟依原告補具
之資料,經查除易欣虎尾寮設備工程成本可勾稽查核,准認列工程收入一五、
000、000元、工程成本一四、七0四、五五九元外,其餘工程成本仍因有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所載不符或未提示外包合約...等情事,致工程成本仍無法分析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經重核後之營業成本為二
五四、八三四、0三六元,營業淨利四二、六九一、八三四元,因仍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0三一、0五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九0二、九五七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成本與收入在訴願中未將工程成本分析計算,今已
將每筆工程之收入及成本逐一勾稽,與被告所云有誤,請撤銷原決定及復查決定。惟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於復查時所補具之合約及帳證資料,經查除易欣虎尾寮設備工程成本可勾稽查核,准認列工程收入
一五、000、000元、工程成本一四、七0四、五五九元外,其餘工程成本仍因有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所載不符或未提示外包合約...等情事,致工程成本仍無法分析查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工程成本已分析計算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原核定係以其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所載不符或未提示外包合約等資料,致成本無法分析查核,原告未就系爭提出說明,僅主張工程成本已分析,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九、一九五、二七八元、營業成本三三七、四一九、六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其部分工程未提示工程合約書、外包合約書,另有部分工程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金額不符,致工程成本無法分析查核,經按合約金額調整營業收入為三一一、四五六、一四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五一、九0八、四七二元,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四五、六一七、三九八元,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0三一、0五二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二0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應予更正調整等語。然查系爭二0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工期均在一年以上,原告於上期即八十五年度採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成本,但本期並未依上期數據編列成本表,且所列報之工程收入與合約所載金額不符,復未提示外包合約等資料,致無法勾稽查核,又原告在本院訴訟程序中所補正之資料,其中亦僅易欣虎尾寮設備工程成本可資勾稽查對,但因其餘部分仍有工程收入金額與合約所載不符或未提示外包合約等情形,致使工程成本仍無法分析查核,此觀原告八十五年度工程成本(收益)分析表及損益表、營業成本查核申報調整明細表、八十七年度完工工程成本明細表等影本即明,加以原告空言主張卻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二0六六號工程及六一三三號工程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憑,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四五、六一七、三九八元,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八、0三一、0五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