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高婉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附近檳榔攤,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OO,於同日16時14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2段與永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當場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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