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本院考量其犯罪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吳順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泰於民國107年1月5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海尾朝皇宮」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路與安中路口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國中」前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當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俊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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