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評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公然露出生殖器官之行為,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猶不思悔改,為滿足一己私慾,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公眾場所任意暴露其生殖器官,公然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羞恥、不適及厭惡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實屬非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0號被告王聖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1段320巷與長大路路口,見 鄭瑜文 途經上址,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露出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鄭瑜文通知長榮大學教官史明明前往查看,並經史明明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瑜文、史明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