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 許美貞 之行為,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雖不滿告訴人,卻未循理性方式表達解決,竟以粗鄙之文字,透過社群網站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減損,行為顯有不當,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審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郭怡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因細故對許美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群網站後,在其申設之「kuo_mickey」帳號網頁,以附表所示方式,辱罵許美貞,而均足以貶損許美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美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G」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之舉,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1│民國106年3月3日│張貼有許美貞照片、但名稱為「││││ 許破麻 」之截圖1張。│├──┼────────┼──────────────┤│2│106年4月3日│張貼許美貞照片,並在下方留言││││處以「死妖女」、「因為真的很││││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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