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陳淑君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君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1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於翌(8)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1分,對陳淑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君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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